(2014)园商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于永杰与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杰,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047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永杰。委托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郏怀萍。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09号3楼。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原告于永杰与被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德众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原告于永杰的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永杰及委托代理人孙宏阳,被告(反诉原告)德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及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订立《车辆挂靠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至被告德众公司名下并交被告经营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德众公司应每月支付原告包车费用7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依约将车辆登记至被告德众公司名下,并将车辆交予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德众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3月的包车费用,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众公司支付原告于永杰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包车费用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众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车辆提供任何日常维护与车辆的年检、季检,是原告违约在先。另外挂靠车辆的二级维护于2014年5月到期,原告并未进行挂靠车辆的二级维护,被告支付给原告包车费也只能计算至2014年5月,挂靠车辆二级维护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4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将不能从事道路营运,被告德众公司仅同意支付2014年4至5月止的两个月的包车费用。反诉原告德众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于永杰违反《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未对挂靠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挂靠的车辆已经自2014年5月12日起开始停止运营,车辆二级维护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4日到期,挂靠车辆无法实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目的,另因挂靠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期间内,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的保险费与停车费用,反诉被告于永杰构成严重违约。故反诉原告德众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2、反诉被告于永杰应将挂靠的车辆苏E×××××、苏E×××××二部过户至于永杰名下,因过户产生的二级维护费、二级维护罚款及过户费用由反诉被告于永杰承担;3、反诉被告于永杰赔偿反诉原告保险费损失8032元与停车费3600元。反诉被告于永杰辩称:车辆挂靠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行使条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行使条件,所以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然不会产生反诉原告德众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车辆挂靠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处于存续状态,德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因此挂靠车辆可能产生的保险费用与停车费用也应当由反诉原告德众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德众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于永杰(乙方)与德众公司(甲方)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乙方将其所有的苏E×××××、苏E×××××车辆挂靠至甲方名下;乙方车辆挂靠使用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挂靠经营期间内,由甲方占有、使用挂靠车辆用以经营。两份《车辆挂靠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挂靠使用期间,甲方应承担的管理费(含税费、挂靠费、邮费、保险、薪资),具体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由双方协商后另行规定,具体可在日常运营的包厂运输中进行书面列明并代扣代缴。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挂靠车辆营运有关的年检事宜,负责将车辆日常运营所需的证照给乙方,负责办理挂靠车辆保险并承担保费,负责车辆驾驶人工资与车辆运营期间的油耗。乙方负责挂靠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季检和年检,并负责保管甲方提供的证照。其中乙方自理费用包括:1、挂靠使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日常运营费用(含维修、保养、验车、劳保等费用);2、车辆为一车配对一个司机,如需因个别情况需聘用或临时调用驾驶员,乙方有权在一个月内配合甲方,否则造成甲方损失应予承担;3、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费用(未经公司许可私自过禁或发生车辆违法行为,如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公报私囊、酒驾、醉驾等产生的费用)。挂靠期间内的业务范围系“以浦庄为中轴覆盖120公里范围”,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包车费用系“每月4000公里/33车为基数单位,按自然月采用包车的方式:厢式车型6米2为每月3500元”。关于费用的结算见于《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所有日常营运费用为按月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包车发放日即在每月10日-12日。即当月产生的营运费用在第四个自然月中发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违约责任“甲方如在合同期间出现违约造成乙方产生的所有过户手续和车辆等损失费用均由甲方来承担。乙方如在合同期间出现违约造成甲方和甲方客户的利益损失均由乙方来承担”。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包车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德众公司均是按照每月3500元/台支付车辆包车费用;于永杰应当负责挂靠车辆的日常维修保养与验车费用,具体包括车辆的保养、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与年检。德众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期限内挂靠车辆的保险费用与车辆运营期间的油耗,并负责使用挂靠车辆进行经营。上述合同订立后,于永杰依约将苏E×××××、苏E×××××车辆过户至德众公司名下。德众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4日各支付7000元包车费用(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给于永杰。德众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提供《车辆挂靠终止协议》给于永杰,商谈终止双方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其中载明“由于甲方(德众公司)与博世公司业务的终止,现经过股东讨论并与乙方协商,终止与乙方的挂靠协议,……终止时间:2014年5月31日止。自2014年5月31日后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备注:甲方承担的车运保险费用(含交强险、车船险、车损险、三者险等)也同样终止于2014年5月31日”。该终止协议加盖德众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平署名确认,署名的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此协议由德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交予于永杰,于永杰并未于终止协议签字确认或同意终止车辆挂靠协议,也未在事后对德众公司关于车辆挂靠协议终止的请求予以认可。德众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于永杰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自2014年4月开始即不再经营使用,也未交还于永杰。德众公司确认于本案诉讼前并未向于永杰通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挂靠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保养、二级维护与维修费用的实际支付存在争议。德众公司主张挂靠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与2014年5月4日进行的车辆二级维护均为其办理并承担费用,金额共计408元,并提供了二级维护费发票6张、二级维护备案卡2张,其中的发票中付款方均为“苏州金龙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被告。对此于永杰不予认可,并主张以上发票是由其本人对挂靠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与日常维修保养并支付有关费用后,将发票交予德众公司,同时提交了汽车维修清单与销货清单,证明其已履行挂靠经营合同中的日常维修保养的义务的事实。德众公司以挂靠经营车辆的二级维护备案卡载明的内容主张挂靠车辆二级维护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4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挂靠合同项下的两辆车的车辆维修保养与二级维护应由于永杰与德众公司员工王明秀一同办理,但德众公司员工王明秀与于永杰在沟通上存在未予配合的情况,造成无法继续办理挂靠车辆的二级维护,挂靠车辆的二级维护均需要由双方共同配合方可完成办理。经询问,德众公司称因其与“苏州金龙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因此发票中的“付款方”为“苏州金龙服务有限公司”。另,德众公司提供车辆的保险单与停车费收据,要求于永杰承担挂靠车辆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剩余费用与停车费用。于永杰则认为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德众公司承担,且德众公司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不能够证明该停车费收据即挂靠车辆所产生。根据德众公司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德众公司的停车费3600元,其中挂靠车辆的记录系人为另行添加。德众公司也并未因挂靠车辆未作二级维护而实际承担罚款。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付款凭证、车辆挂靠终止协议、挂靠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二级维护备案卡、维修清单、送货单、发票与停车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永杰于订立合同后已经依约将挂靠车辆过户至德众公司名下并将车辆交予德众公司用于对外经营,德众公司即有权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间内使用挂靠车辆,并负有按期足额支付于永杰包车费用的义务。依据德众公司提供给于永杰的《车辆挂靠终止协议》所称“由于甲方(德众公司)与博世公司业务的终止,现经过股东讨论并与乙方协商,终止与乙方的挂靠协议”可知,德众公司未使用挂靠车辆系自身经营原因,德众公司亦确认其于2014年4月即不再使用挂靠车辆,因此挂靠车辆系因德众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闲置,该情况不足以构成德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德众公司称办理挂靠车辆的日常维修与二级维护应当由德众公司与于永杰一同办理,二级维护备案卡亦随车放置,因此德众公司应当协同并配合于永杰方可办理挂靠车辆的日常维修与二级维护,但德众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配合于永杰办理上述事务。依德众公司出具给于永杰的终止协议可知,德众公司系以其与客户的业务终止为由主张挂靠合同解除,但该事由并不符合车辆挂靠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因此德众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终止或者解除,并无事实与法律基础,反诉原告德众公司主张确认车辆挂靠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挂靠协议并未解除,故在合同履行期内,于永杰已将挂靠车辆过户至德众公司名下,且挂靠车辆由德众公司占有、使用,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将挂靠车辆过户至于永杰名下,并要求于永杰承担因过户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亦不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车辆挂靠协议并未解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依据车辆挂靠合同,德众公司每月应当支付于永杰包车费用7000元,故本诉原告于永杰诉讼请求中要求本诉被告德众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至12月间产生的包车费用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众公司称于永杰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挂靠车辆办理二级维护,因此,德众公司应当向于永杰支付的包车费用应当计算至挂靠车辆二级维护到期日为止,并于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材料体现的费用均由德众公司缴纳。但德众公司仅以其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德众公司确已为挂靠车辆的日常维修与二级维护实际支出了费用,故德众公司据此主张应当扣除相应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车辆挂靠协议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德众公司享有在车辆挂靠合同履行期限内占有使用挂靠车辆的权利,并负有为挂靠车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因此,在合同并未发生实际的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德众公司要求于永杰赔偿保险费损失8032元与停车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永杰包车费用63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384元,由被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于永杰。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德众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