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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5号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正安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颖,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高永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青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订立《铜鼎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铜鼎一件,自原告将首付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45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铜鼎。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铜鼎,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铜鼎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铜鼎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铜鼎订购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铜鼎一件,总价160000元,生产制作工期45天,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之日开始起算,合同及附件还对违约责任、铜鼎的制作要求进行了约定;2、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8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善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铜鼎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告拟定,铜鼎的制作图纸、参数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完全遵循原告的指示生产制作,且制作业已完成;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少事实依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参数制作的铜鼎重量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被告因此增加了巨额成本,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原告同意增加货款,但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增加货款或提供担保后再交付铜鼎,原告对此未实际履行,故铜鼎不能按期交付系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应按铜鼎的实际重量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制作的铜鼎重量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一时间即通知原告要求其增加货款,双方因此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故原告应按市价向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四、本案中争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综上,被告已善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制作的铜鼎重量超出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增加货款前要求被告交付铜鼎势必影响被告的既得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广州岭南青铜艺术制造厂报价文件1份,该文件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提供,证明同等规格的铜鼎在该文件中的报价为430000元,远高于双方约定的160000元,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显示公平;2、民事起诉状1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45日内即2014年8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铜鼎,但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又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该支付行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3、《铜鼎订购合同》及附件1份,合同中载明“就甲方购买乙方铜鼎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特订立本合同”,证明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4、照片14张、证人证言5份,证明被告始终善意并完全地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24日反诉原、被告订立《铜鼎订购合同》一份,现反诉原告已完成铜鼎的制作,但制作的铜鼎重量超出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第一时间即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增加货款,双方亦因此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反诉原告交付铜鼎,但在反诉被告支付增加货款前反诉原告交付铜鼎势必影响反诉原告的既得利益,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铜鼎的实际重量再向反诉原告支付57000元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4张、铜鼎实际费用清单1份,证明按双方约定的规格制作的铜鼎重量超出合同约定0.5吨;2、证人证言5份,证明铜鼎超重及成本增加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在收到反诉被告首付款之日起45日内即2014年8月9日前向反诉被告交付铜鼎,但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提及其向反诉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又于2014年11月3日向反诉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该支付行为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铜鼎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6月24日反诉原、被告订立的《铜鼎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8000元,但反诉原告未依约交付铜鼎,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铜鼎超重的违约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铜鼎订购合同》已对铜鼎的规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未能制作符合合同约定的铜鼎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三、反诉原、被告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4年8月9日前向反诉被告交付铜鼎,但反诉原告未如期交付,后经双方协商反诉原告同意在反诉被告再付30000元货款后交付铜鼎,该笔货款包含在总价160000元中,自始至终,反诉被告未对《铜鼎订购合同》的内容进行过任何变更。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订立《铜鼎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铜鼎一件,总价160000元,生产制作工期45天,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48000元之日开始起算。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完工后,负责办理全部托运手续、交纳全部托运费用,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地税发票,承担除吊车费外的一切安装费用,交付给原告验收合格安装完毕的铜鼎。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白鹭岛海湾别墅区内。合同第五条约定,铜鼎的外观效果、整体尺寸应符合附件2的要求,铜鼎整体由黄铜制作,化点为1200度,重量2吨,鼎壁厚8mm,铜鼎外观是青铜色。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三天内,原告按合同要求以银行进账方式将合同总额货款的30%(48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当被告将货物运到,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后,原告在十日内付剩余70%(112000)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铜鼎,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日的违约金。2014年6年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8000元,后又于1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铜鼎。另查明,被告业已完成铜鼎的制作。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对本案所涉铜鼎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铜鼎订购合同》系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交付铜鼎,原告给付被告报酬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名为订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系雕塑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雕刻产品生产销售、进出口、雕塑园林工程,被告作为承揽人具有专业优势,《铜鼎订购合同》的订立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或利用被告没有经验的情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作出变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持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铜鼎,但至今未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的违约金为2000元/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已付货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主张其制作的铜鼎重量超出合同约定0.5吨,因此增加了巨额成本,但其提交的照片、费用清单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按铜鼎实际重量再向其支付570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铜鼎,原告自被告交付铜鼎并安装完毕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剩余货款82000元;被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货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交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