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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翠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翠钱,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委托代理人徐栋。被告刘翠钱,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茂升,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保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茂营,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翠钱、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栋,被告刘翠钱、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翠钱因购房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刘翠钱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83631.5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翠钱辩称:信用社将案涉借款转存至其银行卡中后,其将该卡交给了谢华忠,并告知密码,谢华忠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故应由谢华忠偿还。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均辩称: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一年,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茂营辩称:其未得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翠钱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月30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刘翠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时楼信用社;借款人为刘翠钱;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时楼信用社;保证人为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刘翠钱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刘翠钱;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2.02667‰。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时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刘翠钱,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刘翠钱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翠钱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92757.69元,扣减已归还的9126.19元,尚欠利息83631.50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刘翠钱应付利息94633.86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实欠利息85507.67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翠钱由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翠钱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20万元转存至双方约定的被告刘翠钱的账户,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翠钱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翠钱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5507.67元,而原告主张归还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83631.50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翠钱归还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83631.50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翠钱辩称其将内有案涉借款的银行卡交给谢华忠,并告知谢华忠密码,谢华忠是实际用款人,故应由谢华忠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翠钱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将借款20万元转存至被告刘翠钱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刘翠钱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此后该笔借款的实际支配、使用情况,属于刘翠钱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不能作为刘翠钱免除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刘翠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刘翠钱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刘翠钱所述案涉借款由谢华忠实际使用属实,则其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刘翠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对被告刘翠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翠钱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翠钱追偿。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均辩称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已经超过一年,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担保人应对上述期限内时楼信用社与刘翠钱发生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述期限内,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茂营称其未得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为83631.5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2.0266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茂升、韩保全、刘茂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翠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审 判 员  李祥敏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