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魏小风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魏小风。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小风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的房屋十四套,总房价281.9208万元。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1.9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购房款281万元,据刘江辉称,这14套房是刘江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所作的抵押。2、原告称是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收据也只有一张,金额是2819208元,这么大一笔钱,原告不可能直接缴现金,所以,原告应当提供其给被告转款的证据。综上,刘江辉的陈述更合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给被告转款的详细证据,其诉求不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的房屋十四套,总房价281.920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281.9208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售楼部购买的房子,共计14套,走的是团购价,原告认为价格合理,就用现金交付了房款,购房款是原告从广宗县顺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现金,原告交款后,双方当场签订的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时,被告承诺5月份交房,但到11月份也没交房,后被告将十四套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刘江辉称,这十四套房是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所作的抵押,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排除刘江辉是为减轻自己刑事责任故意作了这样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收据上的数额缴纳购房款,诉争十四套房是被告向借原告借款100万元作的抵押,双方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刘江辉的律师会见笔录,不涉及刑事责任。庭审后,原告提交刘江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被告此前所述的借款关系,笔录显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是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提交魏小风个人情况说明一份、广宗县顺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提款审批单一份、魏小风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280万元购房款,是从魏小风哥哥魏勇心的广宗县顺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取的。提交民生银行转账回单十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三份,证明281万元购房款是魏小风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其中,魏勇心出资100万元,魏学锋出资90万元。2013年3月15日、16日,魏学锋分二次从农业银行转款90万元归还魏勇心垫付款。2013年3月20日、22日、26日,魏小风经魏学锋的银行卡分三次从民生银行转款90万元归还魏勇心垫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刘江辉询问笔录,无异议。我们收到原告提交的律师询问笔录后,又专程到监狱会见刘江辉,让刘江辉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询问笔录进行核实,刘江辉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询问笔录表示认可,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魏小风个人情况说明、广宗县顺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提款审批单、魏小风收条,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民生银行转账回单、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广宗县顺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律师对刘江辉的调查笔录、被告律师对刘江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1月5日,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购房的事实和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购房款281.920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小风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小风购房款2819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54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川审判员 李亚斌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