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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荐国云与被告吴景忠、张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荐国云,吴景忠,张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荐国云,住黑龙江省。被告吴景忠,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宝林,住黑龙江省。原告荐国云与被告吴景忠、张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荐国云于2014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荐国云申请,裁定将吴景忠在双鸭山市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3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将张宝林在双鸭山市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5万元予以停止支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荐国云、吴景忠、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荐国云诉称,荐国云与被告吴景忠及被告张宝林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荐国云借给吴景忠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借款期限1年,并由张宝林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荐国云按约定给吴景忠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分五次还款1054000元,现尚欠荐国云借款本金225744元、利息62157元。现请求:1、吴景忠偿还荐国云欠款225744元;2、吴景忠偿还荐国云欠款利息62157元及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6个月利息27090元;3、吴景忠和张宝林承担荐国云在诉讼期间实际支付的旅差费人民币3280元;4、吴景忠承担本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5、张宝林对吴景忠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荐国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借据;3、转账凭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吴景忠向荐国云借款100万元,月息为2分利同时约定违约责任;4、还款明细,证明吴景忠已还款数额;5、差旅费票据,证明向吴景忠要钱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吴景忠辩称,2012年借款100万并约定月息2分利属实,但在2013年4月3日前已还款640000元,2013年4月30日还款306000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108000元,以上还款都是先还的借款本金,共计还款1054000元,现在只欠利息190000元。被告吴景忠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宝林辩称,2013年4月30日、2013年8月16日还款我知道,张宝林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宝林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景忠对原告荐国云提交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还款数额正确,但是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张宝林对荐国云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荐国云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荐国云与被告吴景忠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利,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1日(原文如此),被告张宝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1日,吴景忠给付荐国云24万元,2013年4月2日,吴景忠给付荐国云10万元,2013年4月3日,吴景忠给付荐国云30万元,2013年4月30日,吴景忠给付荐国云3060**元,2013年8月16日,吴景忠给付荐国云108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景忠向原告荐国云借款100万元并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宝林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荐国云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荐国云还款并给付利息;吴景忠辩解向荐国云所给付的钱款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是先还本后还息,且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目的即为获得高额利息,而先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显然与此不符,故对吴景忠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荐国云主张至2013年8月16日吴景忠尚欠借款本金225744元有误,吴景忠于2013年4月1日给付荐国云的24万元应为利息,此时尚欠荐国云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4月2日、3日又给付荐国云的40万元应是偿还借款本金,此时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给付的306000元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依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6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为12000元,故此时尚欠本金为306000元(600000元+12000元-306000元),306000元借款本金月利息为6120元,日利息为204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共计21624元,2013年8月16日吴景忠给付的108000元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故此时尚欠借款本金为219624元(306000+21624元-108000元),吴景忠应向荐国云偿还借款本金219624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分利给付利息;张宝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予以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荐国云主张差旅费32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荐国云借款本金219624万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分利计算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0日(如多于89247元,多余部分不必给付);二、被告张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景忠追偿;四、驳回原告荐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景忠、张宝林负担。案件受理6074元由被告吴景忠、张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人民陪审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