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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文国华、余桂云与龙山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国华,余桂云,龙山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国华,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桂云,女。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山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长沙路中段28号。法定代表人:向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文国华、余桂云因与上诉人龙山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文国华、余桂云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国华、余桂云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文国华、余桂云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武松代理审判员  李隽明代理审判员  匡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