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南王庄乡,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个体。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淑宾,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联盟西路西三庄西区食上客饭店门口,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冀A273**汽车副驾驶内窃取被害人霍某某三星W2014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0485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来历不明的前提下,仍以180元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友谊大街长青路口南侧的布衣坊饭店宿舍内住宿时,趁被害人马某、孟某熟睡之际,窃取了三星G710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04元)、贝龙T2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57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张某某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西三庄西区食上客饭店门口,从停放在此的冀A273**号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窃取被害人霍某某三星W2014型手机一部,该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85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来历不明的前提下,仍以180元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友谊大街长青路口南侧的布衣坊饭店宿舍住宿时,趁被害人马某、孟某熟睡之际,窃取了马某三星G7106手机一部、孟某贝龙T2型手机一部。该二部被盗手机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304元、557元,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已经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霍某某、马某、孟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丹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8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霍某某提供的购买被盗手机的凭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张某某向其销售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分别返还被害人霍某某、马某、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