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翟洪生与曲永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生,曲永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翟洪生,男。被告曲永忱,男。翟洪生与曲永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永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生诉称,我系挂靠桓仁县和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业主,被告曲永忱经常乘坐我的车外出,2013年12月5日之前,被告曲永忱乘坐我的车先后去了一次本溪、两次草河口镇、一次法库县,总计运费2700元,被告曲永忱在2014年春节之后给付给我500元运费,其余2200元运费至今未给。我现依法诉讼到法院,望贵院判令被告曲永忱给付我运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永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永忱2013年期间总计四次雇佣原告翟洪生的出租车为其运输。四次运输的费用共计27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曲永忱给原告翟洪生出具了一张欠据,并注明:车费2700元,头年给,有被告曲永忱的签字。被告曲永忱在2014年春节之后给付给原告翟洪生500元运费,剩余2200元运费原告翟洪生多次找被告曲永忱催要,但被告曲永忱一直未给付。原告翟洪生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曲永忱给付运费款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洪生陈述、运费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洪生与被告曲永忱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曲永忱应按约定积极给付原告翟洪生运费,拒不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给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永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翟洪生运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翟洪生预交),由被告曲永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