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31-1号原告: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克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了原告蚌埠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属于无效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被告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者由合同履行地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承揽缆合同纠纷,该合同第五条3项第2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结算货款、支付货款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供方依法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吴湾路89号5号楼一层13号,属蚌埠市禹会区辖区,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