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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甲、曹乙、刘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曹乙,刘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甲(自报)。被告人曹乙(自报)。被告人刘乙(自报)。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曹乙、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曹甲、曹乙、刘乙及辩护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曹甲、曹乙、刘乙经预谋,结伙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娄陆路XXX号被害单位上海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曹甲以收购废品需开具收据为由支开公司负责人卫甲,曹乙、刘乙将堆放在公司车间内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的黄铜棒8根搬运至车上窃走。后卫甲发现并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处警后将三人抓获。曹甲、曹乙、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曹乙、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卫甲、余某某、刘某、卫乙、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曹甲、曹乙、刘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曹乙、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曹甲、曹乙、刘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曹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