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胜吉与武传军、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吉,武传军,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王胜吉,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传军,居民。被告徐磊,居民。原告王胜吉与被告武传军、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吉、被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吉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武传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二人均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磊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武传军向原告王胜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属实,我徐磊只是做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经中间人高某及被告徐磊介绍,原告王胜吉与被告武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传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订立合同之时支付,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徐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王胜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0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磊的存款进行冻结,应冻结金额为20000元。诉讼中,原告王胜吉自愿撤回对被告武传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时查明,原告曾委托高某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5日给被告徐磊进行手机通话,原告主张四次通话内容均是向被告徐磊催要借款,被告徐磊则主张通话内容为让其帮忙找武传军,让武传军还款,帮忙把钱要回来,并未说让其本人还款。在2015年3月9日的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徐磊表示高某在2014年10月份与其第一次手机通话是说的要钱的事。证人高某则称其与徐磊的上述通话过程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徐磊还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传军从原告王胜吉处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仅要求连带保证人徐磊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笔借款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在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9月24日、10月22日委托中间人高某通过手机要求被告徐磊还款,即使按被告徐磊所称通话内容仅是让其帮忙找武传军把钱要回来,未要求其本人还款,则让其帮忙找武传军要款亦属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形式,本案应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2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徐磊还款未超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