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13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执行拘留,2015年1月30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和周某某原系长集“尊龙之音”KTV合伙人,2013年经赵某某介绍,周某某将自己的股份以36万的价格转让给卞某某,卞某某欠周某某10万元未付。2014年7月13日21时许,周某某与其家属张某某、外甥王某某一起到KTV四楼办公室找担保人赵某某要钱。王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并打赵某某一拳。被拉开后王某某下楼,赵某某紧追到KTV门口没有追上。周某某等人跟着下楼,在KTV门口,赵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要打赵某某后被拉开。同日23时左右,周某某等人离开KTV到长集“老李烧烤店”准备吃烧烤,赵某某打电话问周某某在哪,周某某讲其在“老李烧烤店”吃烧烤,双方在通话中又发生争吵,后赵某某拿钢管来到烧烤店,将站在店门口的周某某左腿膝盖部位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左膝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王某某、曹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闻某某、徐某某、卞某某、张某、涂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功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