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2001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万州区万达广场2楼至3楼手扶电梯上,将被害人向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然后被告人段某某将所盗的手机在新城路附近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1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公安人员在万州区白岩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段某某,进行盘查时,被告人段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然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另外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破案线索,并协助了公安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破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被害人向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