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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兰某、郑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福安市“十景韩阳”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点旁,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福安市下城河46号民房一楼房间内,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城北街道“鸿德”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兰某,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7小包、吸毒工具圆形玻璃头一个。该7小包物品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净重4.2872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是个吸毒者。2015年2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羁押期间与罗某、林某因对被害人雷某不满,便共同对雷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陈述,证人郑某、兰某、罗某、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7小包、圆形玻璃头一个),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材料,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安检监意(2015)3号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8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不守监规,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4.2872克及吸毒工具圆形玻璃头一个,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郑焕周人民陪审员张禧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