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赵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委托代理人崔长江,系黑山县新立屯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福利,系黑山县新立屯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认识后在2010年举办结婚仪式,当时原告16岁,2010年12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经常吵架,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四轮车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摩托车,价值合计2万元。原告无生活来源,本身患有心脏病,居无定所。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大家包括她家亲属及同村村民都知道,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四轮车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原告婚前嫁妆包括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摩托车。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