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15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李忠向。被执行人钱红光。被执行人韩奎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红光、韩奎彩在临沂市罗庄区湖南崖村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X**)。现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钱红光、韩奎彩名下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湖南崖村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X**)。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天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