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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聂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结婚,婚后被告不信任原告,并于2014年7月伙同他人打伤原告父亲抢走彩电等物品。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返还彩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被子等物。被告辩称:原告婚后对被告态度冷淡,多次殴打辱骂被告,几次趁被告不在家将其他女人领回家中居住。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生一女孩,取名聂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2014年初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被告与其哥哥等人将自己的嫁妆及双方婚后购买的海尔彩电、海尔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及水泵拉走;期间,被告及其哥哥曾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另查明,原告在邮政银行姜村营业所存���存款40余元。孩子聂某出生后,在姜村神坊及被告娘家均曾生活,原、被告父母均曾协助原、被告抚养聂某。2014年春聂某曾在姜村中心幼儿园上学,2014年8月随母远走北京。聂某现在姜村童星幼儿园上学,其生活由被告照顾。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电话录音、短信记录、银行查询回执、村委会幼儿园证明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孩子年幼,随母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聂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并由权探视孩子。彩电、冰箱、洗衣机、水泵及原告在邮政银行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妥善分割。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聂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孩子���某由吴某某抚养,聂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4800元(暂议三年,期满另议);聂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天可以探视孩子一次,吴某某须予协助。共同财产海尔彩电、水泵及邮政银行存款归聂某某所有,冰箱、洗衣机归吴某某所有(彩电、水泵由吴某某返还聂某某)。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代理审判员  景 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旭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