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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60号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1日被收监关押于贵航三00医院特殊病监区,现服刑于贵州广顺监狱。被告人徐某。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徐某遂商量由被告人徐某先与杨某会面收取毒资,确认安全后由被告人罗某某带毒品给杨某。同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徐某到达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附近,当被告人徐某与杨某会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出0.1克海洛因。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罗某某,罗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当天徐某打电话给其是要请其吃饭,没有给其说要贩卖毒品,其身上搜出的0.1克海洛因是其自己吸食的。辩护人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接到杨某电话,杨某称要购买冰毒及“麻古”,被告人徐某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告知被告人徐某自己有毒品可以贩卖给杨某,二人遂约定由被告人徐某出面与杨某见面,确认安全后再由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带来贩卖给杨某。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与杨某会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1克。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贩卖毒品罪改判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罗某某HIV-1抗体呈阳性,于2014年12月31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将其收押于贵航三○○医院特殊病监区,被告人罗某某于未收监期间实施上述犯罪。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小拉拉”来到其家中找到其,说有个认识的朋友要毒品,其就说可以,并让“小拉拉”先和这个人联系下,具体需要多少毒品,“小拉拉”就说要五个海洛因、五个冰毒、十个麻古,其家中当时没有这么多毒品,其就想先通过这个方式认识一下这个人,于是就将家中所有的海洛因带了出来,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包好,大概有0.1克,然后其就骑车载着她来到经开区四十四医院门口,让“小拉拉”先找到这个人,把钱拿到,看看周围有没有异常情况,然后再打电话给其,其将毒品带过去,“小拉拉”就走路到某某路,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其就接到“小拉拉”电话,说很安全,没有问题,叫其将毒品带过去,其就骑着车将海洛因送到“小拉拉”约好的某某路口,到路口的时候其看见“小拉拉”站在路边,边上还有一个陌生男子,其就感觉不对劲,正打算逃跑的时候就被公安抓了,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00元的毒品。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9日中午12时许,“宝某”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毒品,说要冰毒、麻古和海洛因,其就和“宝某”谈好价格,当时其正在罗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因为其知道罗某某平时就是贩卖毒品的,罗某某平时将冰毒卖给其是150元一克,麻古是40元一颗,罗某某没有听见其和宝某在电话里谈的价格,如果生意做成其就可以得到200元的毒品差价,其就将宝某要的毒品数量告诉罗某某,其和罗某某说好由罗某某骑车带其到小河,其先去和宝某交易收钱,确认安全后再由其打电话给罗某某让他将毒品送来,其到了以后就往某某路方向走,到某某路口时其见到了宝某,宝某就将钱递给其,其数了一下有1500元,其告诉宝某毒品不在其身上,让宝某打车去拿,正在打车的时候,冲上来几个警察将其抓获了,然后警察让其打电话将罗某某叫过来,其就打电话给罗某某,说是安全的,罗某某就骑车到了某某路口,警察就把罗某某也抓获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早上,其找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说要举报一名贩毒的女子,在配合公安布置好方案后,中午12时许,其就打电话给这名叫做徐某的女子,跟她说想买5克冰毒、10颗麻古,有海洛因的话也带点过来,徐某答应会将毒品带到经开区,然后就约好了在某某路见面,下午14时许,其打电话问徐某,徐某说在路上了,其就在某某路口等,其身边是便衣民警,过了20分钟徐某打电话来说已经到四十四医院了,其就让徐某走到某某路口来,过了几分钟徐某就走了过来,其就走过去从口袋里拿出准备好的1500元钱给徐某,徐某接到钱以后,其就问毒品在哪里,徐某说没有在她身上,要打车去找她的朋友拿,徐某上前去拦车,其就示意民警上前将徐某抓住了,徐某就说愿意配合公安抓那名身上有毒品的男子,徐某就打电话给那名男子,过了5分钟,其就看见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过来,警察就将该男子也抓住了,在他的身上搜出了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9日抓获被告人徐某后,通过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罗某某。6、书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书证: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罗某某处提取的红色包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并经称量得重量为0.1克。8、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金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扣押。9、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徐某就是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杨某辨认出罗某某就是将毒品送来的人。10、书证:上、下线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系群众,公安机关对罗某某交待的毒品上线“塞子”抓捕未果。1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改判被告人罗某某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书证:住院病案、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HIV-1抗体呈阳性。13、书证:情况说明,三00医院特殊病监区收押凭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被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收押至三00医院特殊病监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当天徐某是要请其吃饭,其被搜查出的海洛因系其自己吸食,经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经共谋后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罪刑相应的刑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三年四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书 记 员  白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