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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选良与玄学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良,玄学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张选良。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学承。原告张选良诉被告玄学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良委托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选良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4154元,根据被告借据约定,此笔借款在汇出起80天内免息,所以我方要求自2013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至全部偿还为止。另一笔借款为2013年5月4日被告打下借条,借原告现金298269元,借条上注明在原告汇出16天内免息,超过16天按照月息3分付息。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写明298269元已经在2013年5月4日通过李某某账户打进被告账户,如果被告半月内再不结清,将其轿车开至辛集卖掉还账。所以我方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按照月息3分计算298269元的利息。被告玄学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4154元。根据被告借据约定,此笔借款在汇出起80天内免息,超过80天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直至全部偿还为止。另一笔借款为:2013年5月4日借原告现金298269元,被告打下借条,借条上注明在原告汇出16天内免息,超过16天按照月息3分付息。后原告多次���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3月18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2、2013年5月4日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3、2014年6月2日被告的保证书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写有454154元和298269元借条各一张,向原告借款752423元,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2423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454154元本金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3月18日起经过80天,即2013年6月8日起计算。298269元本金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4日起经过16天,即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合同所约定的利息(月息3%)超出了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被���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玄学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选良借款本金752423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454154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98269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树立审判员  赵晓翠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