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王海龙、张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王海龙,张海伟,李勇军,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营销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永刚,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海伟,男,成年人,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勇军,男,成年人,住上蔡县。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宋集乡政府院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营销部,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10幢5号商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金雀路交叉口路东南50米。法定代表人王建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法定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刚诉被告王海龙、张海伟、李勇军、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王海龙、张海伟、李勇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30分,李勇军驾驶豫Q×××××号货车在西平县杨庄乡合水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逆向车道并刮蹭到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豫Q×××××号轿车尾部,导致轿车又与王海龙逆向行驶的豫Q×××××号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豫Q×××××号轿车及豫Q×××××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军驾驶的豫Q×××××号货车所有人系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王海龙驾驶的豫Q×××××号货车所有人系张海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58892元,本案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承担的限额应当先予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还应当扣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该车辆未经合格审验,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豫Q×××××号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为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购买的商业险所保险的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因此该车辆没有营运资格,且提供的车辆营运证不能证明该车辆为营运货车,为此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30分,李勇军驾驶豫Q×××××号货车在西平县杨庄乡合水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逆向车道并刮蹭到刘永刚驾驶的豫Q×××××号轿车尾部,导致刘永刚驾驶的轿车又与王海龙逆向行驶的豫Q×××××号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豫Q×××××号轿车及豫Q×××××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勇军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挂靠,李勇军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王海龙驾驶的豫Q×××××号货车所有人系张海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军驾驶豫Q×××××号货车逆行时蹭着原告刘永刚驾驶的豫Q×××××号轿车,导致该车又与王海龙逆向行驶的豫Q×××××号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豫Q×××××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张海伟是豫Q×××××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勇军驾驶的豫Q×××××号货车在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刚车辆损失146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14250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99750元(142500元×70%)。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42750元(142500元×3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豫Q×××××货车未经合格审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豫Q×××××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其在保险期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称其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先予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还应当扣除安诚保险承担的交强险限额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Q×××××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而行驶证上显示为非营运车辆,故该车辆没有营运资格。为此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赔偿部分其公司不应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豫Q×××××号货车车主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依法生效,该保险合同并未注明被告辩称的负责事由,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975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75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