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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五千元,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和被害人吴X扬的儿子吴X为朋友关系,经常出入吴X扬住宅。2010年5月11日2时许,陈某某趁被害人吴X扬外出之机,利用其事先从吴X扬的儿子吴X处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吴X扬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二村某某幢某某室内,将卧室橱柜抽屉内的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五枚盗走。之后,陈某某将偷配的钥匙丢弃,将盗得的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重30克,价值8040元)放在其朋友李X处保管,并将其余黄金首饰变卖,得款13000元。另查明,陈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福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再查明,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了取得被害人谅解,于2013年8月17日承诺分期赔偿吴X扬因黄金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至2014年3月止,陈某某赔偿吴声扬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上述事实,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陈某某以往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吴X、曹X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梅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04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五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吴X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伦兵人民陪审员曾锦锋人民陪审员林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杨彬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