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解金龙与海南卓康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金龙,海南卓康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金龙。委托代理人周才仁,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卓康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胜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卓康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华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才仁,被上诉人卓康华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陈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作为借款人的解金龙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亚分行)和作为抵押人的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场所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收款人户名为卓康华典公司,收款账号为21×××24,开户行三亚农行迎宾支行,金额1000万元,用途为装修款。合同第十八条关于还款约定,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抵押提供担保,房地产抵押清单46020120120004822号,该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19001525元。合同签订后,农行三亚分行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给解金龙该助业贷款1000万元,农行三亚分行开具的该借款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收款账号为21×××24,扣款账号为62×××11。执行利率7.68000%,还款周期为月,逾期利率11.52000%。解金龙称,时至2014年3月28日,已如约分17期向农行三亚分行偿还部分贷款。解金龙还称,卓康华典公司已向其归还495万元,对此,卓康华典公司则认为其代解金龙陆续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合计495万元。另查,2012年7月18日,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金龙)作为发包方与卓康华典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三亚仙居府酒店升级改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为1008万元。双方未提供装修工程是否开工、工程进度情况和是否竣工验收的证据。解金龙起诉请求:1、判令卓康华典公司向解金龙返还不当得利505万元人民币;2、判令卓康华典公司向解金龙支付上述505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10月23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本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暂计为:2012.10.23至2014.3.22=17个月×505万×(7.68%÷12)×3倍=1648320元);3、卓康华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卓康华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卓康华典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解金龙也据此合同向银行申请专项助业贷款;专项费用发放至卓康华典公司账户后,已代解金龙陆续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合计495万元。之后,卓康华典公司、解金龙以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金圣公司协商一致将卓康华典公司未支付给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的505万元用以部分冲抵金圣公司欠付南通四建公司的应付款,卓康华典公司不再支付505万元给解金龙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解金龙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卓康华典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505万元人民币和支付该款的利息。据此,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查,本案中,解金龙与农行三亚分行以及金圣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解金龙向农行三亚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经营场所装修,该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为金圣公司,合同约定,该借款的收款人为卓康华典公司。合同签订后,农行三亚分行于2012年10月23日依约将该借款转入卓康华典公司的账号。据此,卓康华典公司所收取的农行三亚分行的该1000万元,是有合同依据的。解金龙主张卓康华典公司尚欠其505万元属不当得利,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金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江酒店公司与卓康华典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为利用该借款进行装修,但是否已经实施装修,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解金龙,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珠江酒店公司,属两个不同的主体。据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卓康华典公司抗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卓康华典公司与解金龙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解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8.24元,由解金龙负担。解金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解金龙,而是沈玲玲。二、上诉人解金龙为了方便贷款转账,便和卓康华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胜康商量,由南通四建公司和珠江酒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在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说明该工程合同仅为贷款所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随后季胜康又提出,南通四建公司是挂靠公司,贷款得先进入南通四建公司,不如使用他任法定代表人的卓康华典公司,并由该公司股东陈华在上述补充协议写明工程合同的承包人由南通四建公司变更为卓康华典公司。这便是贷款合同中工程合同的由来。三、珠江酒店公司和海南省边防总队合作经营仙居府酒店,仙居府酒店为军队产业属国有资产,在装修时应当招标、投标,在工程公司中标后,该公司才能和珠江酒店公司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并未参加投标。在仙居府酒店装修中,中标的公司是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元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浙江博元公司在中标后和珠江酒店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随后进行了装修施工,且已竣工结算,此有证据可证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虽和珠江酒店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但这仅是上诉人为了借用卓康华典公司账户转帐而已,被上诉人占有该借款并无法律依据。何况,被上诉人已返还上诉人495万元,凭何占有余下的505万元。综上,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贷款为个人抵押贷款,和珠江酒店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联系,仅是利用两者的合同方便银行转帐。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卓康华典公司辩称:一、珠江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系配偶关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即自述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金龙之妻;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等材料均由解金龙作为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见解金龙为珠江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玲玲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与上诉答辩人解除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项目已交由浙江博元公司承建,可见上述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三、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投标文件的工程名称是海南省边防总队的装修装饰工程,与本案无关,但又在上诉状中称该仙居府酒店为军队产业属国有资产,答辩人不具有承建资格。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多份证据显示,该工程即海南省边防总队的工程,答辩人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部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也是根据该合同才成功申请助业贷款,并在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中指定将该款项打入被上诉人账户;最终该项目未交由答辩人承建,是合同签订生效后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并非代表答辩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四、答辩人已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代被答辩人支付了多笔材料款等费用合计495万元。答辩人、被答辩人、南通四建公司、金圣公司协商一致将答辩人未支付给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的505万元用以部分冲抵金圣公司欠付南通四建公司的应付款,答辩人不再支付505万元给被答辩人。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申请贷款,均是为了实际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捏造事实进行骗贷,故积极配合其各项准备工作。现上诉人未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承建,反而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解金龙提交了九份新证据:1、珠江酒店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南通四建公司和珠江酒店公司关于仙居府酒店改造的工程合同,仅为上诉人贷款使用。随后为资金进出方便,把施工承包人南通四建公司更改为被上诉人。2、海南边防总队后勤部与珠江酒店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仙居府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仙居府酒店为海南边防总队产业,装修应经过招标、投标,边防总队有权全程监督3、仙居府升级改造工程招标文件,拟证明经海南边防总队批准,珠江酒店公司对外招标仙居府装修工程。4、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及南通四建公司并未投标,更不可能中标及签订合同。5、关于三亚湾仙居府升级改造工程开标情况的函,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投标,中标人为浙江博元公司。6、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浙江博元公司中标仙居府酒店装修工程。7、仙居府酒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珠江酒店公司和浙江博元公司签订关于仙居府酒店装修合同。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仙居府酒店装修工程已竣工结算。9、工商资料,拟证明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玲玲,不是上诉人解金龙。卓康华典公司质证认为:该九份证据均产生在2012年,但解金龙未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仅为贷款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巧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的全部内容,即该项目为海南边防总队的项目,卓康华典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证据3-8均是珠江酒店公司对外招标以及案外人投标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故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珠江酒店公司已将该项目发包给他人进行建造,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玲玲,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卓康华典公司对解金龙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了南通四建公司和珠江酒店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关于仙居府酒店改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又将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南通四建公司变更为卓康华典公司,并约定该工程合同仅为贷款使用。证据9证明了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沈玲玲。证据2-8即海南边防总队后勤部与珠江酒店公司签订的《仙居府合作经营合同》以及仙居府酒店招投标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珠江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玲玲。2、南通四建公司和珠江酒店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关于仙居府酒店改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又将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南通四建公司变更为卓康华典公司,并约定该工程合同仅为贷款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卓康华典公司取得解金龙的505万元及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是无合法根据。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合法的根据,包括法律上的依据和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解金龙与农行三亚分行、金圣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解金龙向农行三亚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经营场所装修,金圣公司为抵押人,卓康华典公司为收款人。而1000万元贷款之所以支付到卓康华典公司账户是为了履行珠江酒店公司与卓康华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由卓康华典公司对仙居府酒店进行装修。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卓康华典公司并未对仙居府酒店进行装修,因此,珠江酒店公司与卓康华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卓康华典公司也认可。而且双方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该建设施工合同仅用于银行贷款使用,不能用于工程结算合同。卓康华典公司抗辩认为其为了履行该合同作了大量准备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卓康华典公司收到1000万元贷款后,其自认已代解金龙支付了材料款等费用495万元,剩下的505万元之所以没有支付给解金龙,其抗辩认为是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将卓康华典公司未支付给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金龙的505万元用以部分冲抵金圣公司欠付南通四建公司的应付款。对此,卓康华典公司依据的是《关于同意卓康华典与金圣公司款项冲抵事宜的说明函》,而该函是南通四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解金龙并未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解金龙收到该函。且金圣公司是否欠付南通四建公司的应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故对卓康华典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卓康华典公司占有解金龙的50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解金龙要求卓康华典公司返还占有该505万元期间的利息亦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该款项是由银行支付至卓康华典公司的账户,而解金龙需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银行偿还利息。根据解金龙与农行三亚分行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是60个月,执行利率是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计算,故505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计算。解金龙主张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海南卓康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解金龙支付50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8.24元,均由海南卓康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忠代理审判员  唐赐伟代理审判员  周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丙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