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黎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打工,在此期间双方经常吵架,2004年4月7日生育长子黎某甲,2008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黎某乙,由于被告性格倔强,且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后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名小孩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法定的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长达一年多,自愿结婚,婚后生下两个小孩,均能尽职尽责,双方相聚一起未吵过架。现为了有利于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黎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粟某某证据,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并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乙随原告生活。3、李某证据,证实自2015年3月以来从未见过被告。4-5、刘某某、谢某某证据,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2015年2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2-5、其中证人刘某某、谢某某是东莞人,是否在东莞进行调查,如果未在东莞取证,该证据视为虚假,粟某某系原告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相关规定,不予采信,李某是邵东人,当事人不认识李某,其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诉状相矛盾,原告诉状中称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证人反映的是3-4月就开始分居,所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究竟如何不知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3、对黎某丙、黎某耀的调查记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感情未破裂,2013年还同居生活;4、小孩意见书原件,证实黎某甲愿跟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证人黎某丙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且自相矛盾,其在证据中提出两口子婚后关系很好,没吵过架,后面又补充了一个客观事实两人经常在外打工,他们在外面是否吵架,证人如何得知,婚生两小孩原来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在今年上学期开学前,被告把其婚生长子带走,证人所说属虚假证词,黎某耀的证明质证意见同黎某丙质证意见,这两位证人的证据的陈述方式基本相近,连口吻都是一样,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他们在一起共同串证,没有分开作证,第二种是被告代理人带有诱导性的向两位证人取证;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据书写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证实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被告近几年没有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但常回家,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分居生活,证明内容是客观的,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1亦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打工,2004年4月7日生育长子黎某甲,2008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黎某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