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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X X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汶上县次丘镇河里村西侧桥头东时,将骑电动车的本村村民徐XX撞倒,致徐XX受伤。经检测,杨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贾XX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以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