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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初鉴与何怀宇、李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初鉴,何怀宇,李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陈初鉴,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文坤、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怀宇,居民。被告李选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初鉴与被告何怀宇、李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初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坤,被告何怀宇,被告李选春的委托代理人游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初鉴诉称,被告何怀宇因投资项目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1.8%计算,被告李选春为被告何怀宇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转账600000元给被告何怀宇。但被告何怀宇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怀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选春归还,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怀宇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选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怀宇辩称,答辩人在借款期间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在2013年9月3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6000元,二次合计支付利息36000元。原告以和答辩人合作投资煤矿为由向他人诈骗600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选春辩称,答辩人在借款中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但抵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生效,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首先,答辩人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原告诉称答辩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答辩人提供连带保证,明确注明答辩人自愿用房产抵押,俗称的物保而非原告诉称的保证。故原告诉称答辩人为被告何怀宇作连带责任担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因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答辩人间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未实际履行,抵押权也未设立。答辩人也无需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依据担保法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抵押担保责任。二、不论答辩人所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原告的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不论答辩人所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若答辩人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也应先就被告何怀宇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因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抵押权也未设立,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提供的是保证,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为被告何怀宇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初鉴与被告何怀宇、李选春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怀宇以投资项目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初鉴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何怀宇向原告陈初鉴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一年未按时还清,双方可协商延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何怀宇银行账户第二天开始生效;被告何怀宇以高陂富岭圆盘子煤矿20%的股权作为担保抵押。被告李选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用其所有的新罗区佳宝1楼104B室房子作抵押。2012年2月29日,原告陈初鉴将借款6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何怀宇,被告何怀宇出具一份收条原告陈初鉴。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质押、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怀宇借款后,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原告陈初鉴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原告陈初鉴借款利息26000元,合计支付原告陈初鉴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怀宇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陈初鉴借款。原告陈初鉴经向被告何怀宇、李选春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初鉴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原告陈初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何怀宇返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怀宇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应予扣除);2、被告李选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初鉴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光盘各一份,被告何怀宇提供的委托书一份、收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被告何怀宇提供情况说明、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陈初鉴出借给被告何怀宇的款项系诈骗来的,原告陈初鉴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处理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无关,且相关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不予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初鉴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李选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宝佳国际城1幢4层B座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陈初鉴与被告何怀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怀宇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陈初鉴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陈初鉴主张被告何怀宇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初鉴主张被告李选春自愿为被告何怀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怀宇关于原告陈初鉴出借的款项系诈骗来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关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怀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初鉴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怀宇已付利息36000元应予抵扣)。二、驳回原告陈初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0元,减半收取为6735元,由被告何怀宇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初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