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朱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朱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93号原告李志峰,男。被告朱瑞,女。委托代理人田建昆,朱瑞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李志峰与被告朱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峰与被告朱瑞委托代理人田建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峰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在海淀区西三环路航天桥南,朱瑞驾驶×××号车辆行驶,我驾驶自己所有的×××号车辆行驶,两车相触,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协商,朱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朱瑞、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4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朱瑞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距离对方修车时间过长,不清楚这期间对方是否还有其他事故,我驾驶的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方请求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认可其金额,不认可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未接到索赔请求,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在海淀区西三环路航天桥南,朱瑞驾驶×××号车辆行驶,李志峰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号车辆行驶,两车发生追尾,造成李志峰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朱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志峰主张修车费,提供了行驶证、修理费票据、结算单,维修部位为车辆后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修理费票据、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朱瑞负全部责任,朱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朱瑞对修车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李志峰主张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李志峰的损失为:修车费450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志峰修车费四百五十元;二、驳回李志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李志峰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