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三牯、张林枝等与杜兆奎、沈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三牯,张林枝,谢文韬,谢文莉,杜兆奎,沈安成,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谢三牯。原告张林枝。原告谢文韬。原告谢文莉。法定代理人张林枝,即本案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兆奎。被告沈安成。被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何庄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提权,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幸福东路农业技术服务大楼一楼。原告谢三牯、张林枝、谢文韬、谢文莉与被告杜兆奎、沈安成、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兆奎、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三牯、张林枝、谢文韬、谢文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1685.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该组证据为复印件);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4、户口本、松溪县公安局渭田派出所证明;5、松溪县渭田镇吴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松溪县松源汽车修理厂证明、职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南通市居住证;6、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7提出异议。被告杜兆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沈安成雇佣员工,赔偿责任应由沈安成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沈安成辩称,被告天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杜兆奎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半,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杜兆奎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44分左右,盛学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六组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谢良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谢良山所驾驶的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该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杜兆奎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谢良山头部被皖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谢良山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学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兆奎、谢良山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审理中,原告方主张本案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7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3元,车损1850元,鉴定费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940元,余款的30%共计259745.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3.陈少波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致徐宝泉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徐宝泉赔偿,超过部分由徐宝泉与陈少波按责分担。4.被告保险公司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宝泉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予石膏固定等治疗,该处损伤伤及左腕关节面,对左腕关节功能有较大影响,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且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宝泉主张的医药费用5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90元、车损900元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7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理发服务多年,误工工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1281.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分别酌情认定200元、5000元;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宝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6684.12元,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宝泉赔偿105763.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宝泉赔偿920.2元,共计106684.12元;二、驳回原告徐宝泉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033元,由原告徐宝泉负担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27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钮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