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荣根。委托代理人:姜贵姣。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委托代理人:徐广顺。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霍普曼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城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霍普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贵姣,被告本溪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霍普曼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9万元。在2013年5月,合同所涉及的18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并全部移交给了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安装款共计335.234万元,但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只支付了281.414万元给原告,另外根据双方约定余款13.766万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67.516万元应付款一直不肯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逾期600天计算,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9139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516万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0.9139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683.03元。原告杭州霍普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电梯买卖、安装的合同关系。2、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复印件18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检验合格。被告本溪城乡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是电梯销售合同,一份是电梯安装合同。按合同性质分,一份是买卖合同,一份是承揽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2、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电梯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现条件不符,质保金不能返还。被告本溪城乡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及款项的性质。2、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账情况表2份,证明所付款的性质。3、署名承琍的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电梯缺少验收资料而无法验收。4、被告出具的通知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验收资料的情况。5、资料领取登记表2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资料进行整改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要求进行核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核对表,未经原告审核,故需由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3,因没有加盖监督单位的公章,署名承琍的身份情况亦未提供,故被告并未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其已告知了原告,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的登记表,并没有证明收取资料的人员为原告方人员,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项下含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两个子合同。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18部;总价款27532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10%银行保函,计349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方可解除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0%(第一期款)作为定金,计275320元;被告应在定货前15天,支付设备总价的20%(第二期款)计550640元;货到现场经查验符合要求3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0%,计1376600元;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5%,计412980元;余款设备总价的5%,计137660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进场前7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政府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案涉18部电梯的交货及安装义务,相关部门也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两个子合同。按电梯销售的惯例,销售电梯的销售方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故电梯安装行为是电梯销售行为的衍生行为,两者属主从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且不能一并处理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销售的电梯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以安装电梯的房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来对抗支付质保金及安装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款总额675160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其中尚欠设备款199300元,被告认为设备款已全部付清,尚欠安装款53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除设备款中第4笔15%的部分及5%的质保金外,其余设备款的付款时间均应在安装款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在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设备款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第1笔设备款1993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因被告对安装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对该标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137660元。二、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689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三、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537500元。四、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违约金22104元。上述四项合计,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70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43元,减半收取58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1.5元,由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226.5元,财产保全费4489元,合计9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95元,财产保全费511元,合计1106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