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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在庭前调解时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将女儿张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就共同生活了近四年之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应该能够相互了解,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婚后被告一直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又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所以原告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