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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世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梅,执行董事。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海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不同强度等级的商砼单价进行了约定;供货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月结100%,当月砼款在当月27日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内100%支付当月砼款,若被告逾期未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3‰违约金。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7434.5立方,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208783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83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2万元;2、判令被告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684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海口湛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注销,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18902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