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小春与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春,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号原告:程小春,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815。委托代理人:黄显武、潘国康,、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小春诉被告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武与被告理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廖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春诉称:原告自199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真负责工作。双方在2009年4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未作任何补偿。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法律责任。原告被辞退前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正常工作时薪为每小时23元。被告每天安排原告至少加班3.5个小时,周六亦要加班且没有安排补休,亦没有依法给原告发加班工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152元(3.5小时/天×1.5倍×23元/小时×21.5天×12个月)、周六加班工资27508元(11.5小时/天×2倍×23元/小时×52周)、赔偿金96000元(4000元/月×12个月×2)。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且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7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小春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卡;4.辞退书;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理丹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其主张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无依据。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7月5日参与聚众赌博,被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处予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未经请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组织的车间管理培训;2014年8月25日上午上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在公司吸烟室内组织、召集各班班长、助拉等管理人员聚众到公司人事部门���求加工资,脱离工作岗位两小时多,造成生产现场无人管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释放后,被告找原告谈话,并对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做如下处理并约定:惩罚积分300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达辞退条件,现公司决定予以“记大过”留厂察看,并扣绩效奖金300元处分,观其后效,若有违规,可即刻辞退。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及约定无异议,同意接受并签名确认。鉴于原告在留厂察看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拒不参加2014年8月24日培训以及2014年8月25日上午上班期间长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参与聚众到人事管理部门集体上访并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奖惩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原告的约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同,并于2014年8月27日通知了工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7320元无依据。2009年12月27日,被告举行2009年第二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就工资改革方案及加班费的计算等事宜进行讨论,并一致通过员工工资改革方案及加班费计算等事宜。根据工会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意见,公司各部门、车间管理人员(含班长)实行固定加班费制。原告对该方案并无异议,同意执行固定加班费方案,且每月签收加班费,从无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被告统计,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固定加班费28509元,而原告应收的加班费为19312.9元。被告不但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而且多支付了9196.1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理丹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证据:1.求职履历表;2.劳动合同;3.员工手册;4.员工手册奖惩制度(试行);5.员工奖惩处罚单;6.关于公司员工赌博被拘留事件的处分通报;7.员工培训记录表;8.关于解除程小春劳动合同通知;9.理丹公司员工辞职、辞退申请书;10.会员代表大会签到表;11.工资表;12.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程小春公司及加班工时统计表;13.月度考勤确认表;14.上班打卡记录表;15.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程小春于1999年2月26日入职理丹公司处,程小春在求职履历表“岗前培训”处签名确认“本人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并愿意自觉遵守”。程小春离职前任职理丹公司三车间班长。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程小春职务为班长;程小春已了解并接受理丹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其它规章制度;约定程小春应遵守理丹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履行自己所从事职位的工作职责,服从理丹公司的工作安排,严守安全操作规程,爱护财产,积极参加理丹公司组织的各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约定若程小春违反劳动纪律,理丹公司可依据员工手册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4年7月5日晚上,程小春等四人因在易乐棋牌室从事打“三公”等赌博活动,被中山市南区城南派出所予以行政拘留5天。2014年7月14日,理丹公司出具员工奖惩处理单,在人事部审核处理意见一栏对程小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惩罚积分300分,记过处理;2.补充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已达辞退条件,现公司决定予以“记大过”留厂察看并扣绩效奖金300元处分,观其后效,若有违规,可即刻辞退。程小春在下面当事人意��一栏表明“接受上述处理,以后会更加努力工作”,并在当事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理丹公司对上述员工赌博拘留事件的处分进行了全厂通报。2014年8月24日,程小春和黄建龙没有参加理丹公司组织的车间管理人员培训。程小春称理丹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培训。理丹公司称程小春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未经车间主管同意,擅自离开班组现场,召集其他班长、助拉等一起上访人事部,造成生产现场两小时无人管理,直接影响公司生产秩序;程小春确认当天上午开完早会后,其与其他员工一起到人事部门要求处理工资事宜,但人事部门并未予以理会,并要求其回去上班。2014年8月28日,理丹公司将程小春予以辞退,辞退理由为:“1.2014年7月5日因赌博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已被拘留一周,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在“留厂查看,观其后效”期间,又多次违反劳动纪律��2014年8月24日公司组织的车间管理培训未参加;8月25日早上上班后,未经车间主管同意,擅自离开班组现场,到公司吸烟室聚集并通知过其他班长,然后与其他班长、助拉等一起集体上访人事部,造成生产现场两小时无人管理,直接影响公司生产秩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补偿处理。”此后程小春没有在理丹公司处上班。2014年9月22日,程小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理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7320元、2014年8月份工资4000元。理丹公司提出反诉,主张程小春返还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收取的加班费9196.13元并支付仲裁费用。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759号仲裁裁决,裁决理丹公司支付程小春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费差额共计353.12元,驳回程小春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理丹公司的仲裁请求。程小春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程小春认为员工奖惩处理单中人事部审核处理意见“补充处理”处所载明“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已达辞退条件,现公司决定予以‘记大过’留厂察看并扣绩效奖金300元处分,观其后效,若有违规,可即刻辞退”一段文字系理丹公司事后补添、伪造。经本院询问,程小春表示不申请对该段文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理丹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廖某、蔡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担任理丹公司三车间主任,程小春系其属下班长;2014年8月22日中午开会时有向所有班组长通知参加车间管理人员培训的事情,但程小春2014年8月24日没有去参加培训;2014年8月25日,程��春与另一名班长打电话通知其他车间班长一起去人事部,事后其得知程小春等人到人事部反映工资问题,程小春等人离岗两个多小时;理丹公司管理人员实行固定加班费制度,整个班组员工加班的时候班长需要现场管理秩序,个别修理人员加班时班长不需要陪同,工人的加班时间不能等同于班长的加班时间。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担任理丹公司三车间二楼主任,廖某系三车间一楼主任,程小春亦系其属下班长;2014年8月22日中午开会时有向所有班组长通知参加车间管理人员培训的事情,程小春当天有无开会其不清楚,但程小春2014年8月24日没有去参加培训;2014年8月25日,三车间二楼有一名班长被程小春与另一名班长黄某打电话叫走了;班长实行固定加班费制度,普通员工加班费是按照实际出勤计算的。另查:2010年至2013年期间,理丹公司多次对员工手��进行修订。2013年4月10日,理丹公司为贯彻执行《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了员工惩罚积分制度并对员工手册中的奖惩制度进行了修订。理丹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两次工会会员代表会议对上述两份制度进行讨论,针对会员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正。理丹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发出通知对上述两份制度进行公示。程小春所在三车间由何秋雨于2013年6月3日签收该公示通知。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制度第六点第(一)项规定:员工上班时间擅离职守,惩罚积分记50分;第(三)项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确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不予惩罚积分,立即辞退,劳动合同自行解除。……7.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者;9.无理取闹或聚众闹事主要责任者;……11.个人行为直接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或社会秩序者;……18.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理处罚条例》的;……24.其他违反国家法纪及公司各种规定或工作规则,情节严重,应予辞退者;……”再查:理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程小春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底薪1100元+固定加班费1450元+考核中位数950元+租房补贴100元+其他;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程小春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底薪1310元+岗位津贴1190元+固定加班费1000元+租房补贴100元+工龄奖励100元+其他。程小春确认其收取固定加班费已有三年左右,从未提出书面异议。理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月度考勤确认表及上班打卡记录及加班工时统计表。月度考勤确认表显示程小春无加班情况,理丹公司称因为管理人员实行固定加班费制度,因此在月度考勤确认表处不显示管理人员的加班时间。上班打卡记录及加班工时统计表显示程小春2012年8月份至2014��8月份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日加班864.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713.5个小时,应收加班费共计19312.9元,已收取固定加班费共计28509元。2011年6月15日,理丹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员工代表会议,讨论改善食堂伙食及工资改革事宜,并通过了对间接性人员实行固定加班费的建议。2011年7月15日,理丹公司发出车间间接生产人员工资改革方案(试行),决定自2011年6月起班长职位实行如下工资结构方案:基本工资1100元+固定加班费1450元+考核工资中位数950元±考核浮动幅度5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理丹公司将班组长基本底薪由原来的1100元调整为1310元,原有的考核中位数改为岗位工资,班组长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底薪1310元+固定加班费1000元+岗位津贴1190元±绩效奖励500元+工龄奖励0-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理丹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小春入职时已确认其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并愿意自觉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理丹公司于2013年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惩罚积分制度,并对员工手册中“奖惩制度”一章进行修订,且将两份制度进行公示。据此本院认定理丹公司已向程小春履行规章制度告知义务。理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2014年7月程小春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理丹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程小春作出惩罚积分300分并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决定“观其后效,若有违规,可���刻辞退”。程小春签名确认接受理丹公司上述处理。证人廖某、蔡某均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2日已通知所有班组长参加培训的事实,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程小春于2014年8月24日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理丹公司组织的车间管理人员培训,于2014年8月25日与其他员工一起到人事部门要求处理工资事宜。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章节部分规定,员工擅离职守,惩罚积分50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者,可立即辞退,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理丹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程小春之间的劳动合同。理丹公司依照内部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程小春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奖惩处理单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理丹公司无需向程小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关于理丹公司应否向程小春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小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程小春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理丹公司从2011年6月份开始对管理人员实行固定加班费制度,程小春已实际收取固定加班费三年多,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和执行的工资支付方法可以反映双方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履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考查用人单位是否真的拖欠劳动者加班费的依据,这样才符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状况,有利于公平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程小春每月的工资结构中均包含固定加班费项目,本院认定双方对工资的构成及计算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程小春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中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据此本院认定理丹公司已向程小春足额支付加班费。程小春起诉主张理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7320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鉴于理丹公司并未就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759号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同该仲裁裁决结果,故理丹公司应向程小春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费差额35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小春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费差额353.12元;二、驳回原告程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程小春已预交),由原告程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人��陪审员温超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心然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