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荣霞与李兴林该笔20万元债权的承继者)李美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荣霞,李兴林该笔20万元债权的承继者)李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监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马荣霞。委托代理人宋海巍,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兴林该笔20万元债权的承继者)李美云,系原审原告李兴林的女儿。委托代理人丁勇。再审申请人马荣霞因与被申请人李美云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港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荣霞申请再审称:由于其找到了新的证据表明原判认定的借款金额不实,有三名证人证明在2010年7月毛建明已还李兴林7万元,并在借条下方备注还款内容,原审证据借条是经李兴林裁去下半部分变造的,其通过法律途径向证人调查取证是在2014年12月,故其申请再审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不当请求。被申请人李美云提交意见称:原审证据借条形成时就是半张纸,不存在裁去还款内容的情形;毛建明与李兴林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审借条出具后毛建明还通过李兴林向刘某临时借用过一笔钱,即便有还款也与此20万元借款无关,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此2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30日,马荣霞以发现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港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李兴林已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其与马荣霞该笔20万元债权由其女儿李美云承继,其妻子姚兰英、儿子李建明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应为李美云。马荣霞于2012年下半年从韩永祥处获悉其丈夫曾还给李兴林7万元。在原审时马荣霞就认识韩永祥等证人,毛建明在病重离世前有向家人交待重要事项的充分时间。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通过向工商银行秦灶支行调取刘某已销户账户(账号为62×××68)2010年2月至8月的交易明细,反映出刘某于2010年6月1日取现40000元,于2010年7月6日存入卡中46000元。本院认为:程序上,马荣霞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而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当事人收到原审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之后双方均未上诉,故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1年1月9日,明显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因此,马荣霞申请再审应当根据最高院规定适用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即2013年1月8日前提出。而马荣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早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根据听证时三名证人的陈述,三人均证明2010年7月的一天看到毛建明在同洲电子工地归还7万元给李兴林,但均不能证实毛建明已归还的7万元即原审认定的20万元借条项下的钱。被申请方证人刘某证明2010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审原告李兴林作为中间人为毛建明向其借款5万元左右,作临时之用,手续由李兴林出具,后经其催要李兴林从毛建明处要到钱归还给其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对刘某所陈述的事实申请方表示认可,认为这笔还款即是申请方三个证人所证明的还款7万元,同时认为向刘某所借款项包含在原审案涉20万元借款之内。为进一步查明申请方所主张的还款与原审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本院调取了刘某2010年2月至8月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记录反映出从2010年2月至8月间与刘某所证明内容能够基本吻合的支取和还款记录仅有2010年6月1日取现4万元和2010年7月6日还款46000元两笔,从当时的交易凭证可以看出,刘某所证明的出借时间在原审20万元借条的形成日期2010年3月10日之后,而还款日期与申请方证人所述时间基本相符。再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对于20万元借款的组成在庭审当时明确为17万、2万和25000元三笔,在合并为一张总借条时归还了15000元,因此,从借款金额角度,申请方所述7万元还款也无法直接与原审所涉借款相对应。综合目前的证据,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被申请方关于即使有还款几万元的事实也是原审20万元之外的借款的意见,因此,申请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不能形成直接对应关系,即不存在直接关联,根本不可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程度。关于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经审查,申请人对于原审当时不知还款事实,直至近期才知道的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不能认定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理由是:1.在原审时马荣霞就认识这三个证人,从原审时马荣霞申请韩永祥出庭作证也能印证这一点,尽管马荣霞在听证时回避其当时申请证人作证的证明目的。2.申请人所申请三名证人所陈述的事情发生在2010年7月,说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3.马荣霞未对该三份证言给出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合理解释和说明。综上,马荣霞的申请已超过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马荣霞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荣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红审判员 曹小萍审判员 王永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