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在其所驾驶的某号蓝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内,容留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地自己居住的房子中,容留许某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甲基苯丙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鲁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某某、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罚没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权证、车辆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张某、鲁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11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讯问被告人鲁某某的同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