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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吉鼠与孟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鼠,孟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丁吉鼠,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淑花,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吉鼠诉被告孟淑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鼠及委托代理人王翠英、被告孟淑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吉鼠诉称,2014年12月9日10分,被告孟淑花驾驶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73公里加300米处向右转弯时,将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丁吉鼠撞倒,造成原告丁吉鼠受伤。原告丁吉鼠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膝部挫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第1502041201402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吉鼠无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丁吉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5484.56元、误工费1518.60元、护理费9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344.3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淑花辩称,事实经过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经过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分,被告孟淑花驾驶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73公里加30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丁吉鼠碰撞,造成原告丁吉鼠受伤。原告丁吉鼠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膝部挫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第1502041201402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吉鼠无责任。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原告丁吉鼠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第1502041201402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门诊收据11份、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00082946)1份、出院结算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疗费的产生情况,住院天数。二被告认可。3、出租车发票30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孟淑花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吉鼠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丁吉鼠产生医疗费5484.56元,支持医疗费5484.56元;丁吉鼠请求误工费1518.6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天,支持911.17元;原告丁吉鼠请求护理费911.2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天,支持911.17元;原告丁吉鼠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9天,支持360元;原告丁吉鼠请求营养费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丁吉鼠请求交通费410元,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丁吉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吉鼠医疗费5484.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吉鼠误工费911.1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吉鼠护理费911.1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吉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吉鼠营养费36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吉鼠交通费100元。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8126.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丁吉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丁吉鼠已预交),原告丁吉鼠负担5元,被告孟淑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