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董天宇诉吴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宇,吴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董天宇,男。被告:吴广明,男。原告董天宇诉被告吴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宇、被告吴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月利息650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催要多次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吴广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董天宇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每月利息650元。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索要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至诉讼之日所欠利息主张2000元,被告所欠余下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并约定自判决之日起按1%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如数的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亦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所欠利息达成一致,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继续计付利息,此项诉讼请求被告亦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天宇借款13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00元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吴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