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627、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与许理松、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理松,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627、766号原告(被告):许理松。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祥。被告(原告):浙江恒美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勤。上述两被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许理松与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集团公司)、被告(原告)浙江恒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家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恒美家纺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许理松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许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均已审理终结。许理松诉(辩)称:许理松于2010年12月左右受聘进入恒美集团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年薪50万元,企业经营效益好则另有奖励,每月预发1万元,剩余部分年底支付,社保由恒美集团公司缴纳。2011年4月12日,许理松受恒美集团公司指派兼任恒美家纺公司的总经理,同时继续担任恒美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能。2012年1月起,由于恒美集团公司管理职能调整,各副总经理的工资和社保由兼任下属公司支付和缴纳,劳动关系保留在恒美集团公司处,并接受恒美集团公司的任命和管理。2014年8月25日,恒美集团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单方发文免去许理松在恒美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和在恒美家纺公司兼任的总经理职务。许理松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许理松的合法权益,于是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相应的裁决,但许理松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诉诸法院诉请判令:1.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125000元;2.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7月年薪剩余部分工资221666.90元;3.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6,70元。恒美集团公司辩称:恒美集团公司没有聘用过许理松,仅仅是作为集团管理上的任命,许理松实际是在恒美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即恒美家纺公司任职并提供服务,故本案与恒美集团公司没有关联。恒美家纺辩(诉)称:第一,许理松在恒美家纺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许理松的基本工资不超过1万元,年薪不超过20万元,具体年薪根据工作绩效考核核算,仲裁委以29.5万元作为许理松的年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美家纺公司已经付清了许理松的全部工资报酬;第二,2014年8月底恒美集团公司作为集团管理、恒美家纺公司作为下属公司对许理松进行辞退是事实,主要原因是整个集团无法正常运行,由区政府进行解困,故许理松所述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即使按照许理松主张的年薪50万元,根据其自认,2012年度其拿到收入79万元,2013年度其拿到收入59万元,对于超过50万元部分应予抵销。综上,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损害了恒美家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恒美家纺公司不支付许理松自2014年1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结清的工资121908.60元、经济补偿金443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许理松经恒美集团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工作职责为协助董事长、副董事长、配合总经理工作,负责集团公司新兴产业项目开发。2011年4月12日,许理松经恒美集团公司决定任恒美家纺公司总经理(兼)。自2012年起,由恒美家纺公司负责发放许理松的工资,自2012年2月起,由恒美家纺公司负责缴纳许理松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8月25日,恒美集团公司决定免去许理松的恒美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同时免去其兼任的恒美家纺公司总经理职务。为此,许理松于2014年10月28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恒美家纺有限公司支付给许理松:①2014年1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结清的工资121908.60元、②经济补偿金4434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6253.60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理松对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许理松、恒美家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3年2月,恒美家纺公司向恒美集团公司递交《关于2012年度恒美家纺总经理年终奖发放的报告》一份,上报2012年度家纺总经理(即许理松)绩效工资为799000元,除去2012年度实际已发放的120000元工资,尚应发放679000元。该报告于2013年3月12日经恒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祥批准同意发放。上述事实由许理松提交的《关于童志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恒美集团(2010)第16号)、《关于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分工情况的通知》(恒美集团(2011)第7号)、《关于许理松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恒美集团(2011)第10号)、《关于2012年度恒美家纺总经理年终奖发放的报告》、《关于免去许理松同志职务的通知》(恒美集团(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许理松提交的《收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未有单位负责人或证明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不具备证明文书的相应证据效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恒美家纺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清单,系恒美家纺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定,许理松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许理松和恒美家纺公司均不服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175号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结合《关于童志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恒美集团(2010)第16号)、《关于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分工情况的通知》(恒美集团(2011)第7号)、《关于许理松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恒美集团(2011)第10号)、《关于免去许理松同志职务的通知》(恒美集团(2014)第03号)等证据,许理松任职恒美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恒美家纺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清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许理松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用人单位义务虽均由恒美家纺公司负担,但据此不能排除许理松与上述两公司均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许理松要求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欠付工资一项,原、被告对于恒美家纺公司已每月支付许理松税前工资1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许理松的工资构成。许理松诉称其年薪为500000元,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辩称许理松年薪为200000元,均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均难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许理松提交的《关于2012年度恒美家纺总经理年终奖发放的报告》,许理松的工资构成为平时发放10000元/月税前工资、年底根据业绩再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况可以认定,但无论是2012年度全年发放的799000元,还是2013年许理松自述的全年发放295000元外加300000元,均是基于当年度的绩效考核情况确定。结合2014年度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基本停产及政府帮扶解困的实际情况,许理松2014年度的绩效奖金显无法参考上两年度的绩效确定,而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辩称按年薪200000元标准确定许理松2014年度的全年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2014年8月25日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免去了许理松的职务,而许理松亦未再履职,故对于许理松2014年度的劳动报酬本院核算至8月份止,经核定为133333.33元(200000元/年÷12个月/年×8个月),扣除恒美家纺公司已支付的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合计70000元,尚应支付许理松63333.33元。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辩称应在2014年度应付劳动报酬中抵销许理松在2012年度、2013年度多得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2012年度、2013年度许理松所得劳动报酬系根据当年度绩效考核确定,而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年度劳动报酬存在预发的情况,故其要求抵扣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以《关于免去许理松同志职务的通知》(恒美集团(2014)第03号)辞退许理松的意思表示明确,许理松虽诉称免职不同于辞退,但于诉讼庭审中认可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的免职行为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同时结合许理松于仲裁申请时即要求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辞退许理松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许理松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限,结合许理松在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的工作年限即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确定为4个月;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许理松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高于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本院依法确定为绍兴市柯桥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恒美集团公司、恒美家纺公司应支付许理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4345元(44345元/年÷12个月/年×3倍×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浙江恒美家纺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被告)许理松2014年度剩余劳动报酬6333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345元,两项合计107678.3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被告)许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浙江恒美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缓缴),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浙江恒美家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