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欧海花与被告潘桂巳、左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花,潘桂巳,左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欧海花。委托代理人李泽活。被告潘桂巳。委托代理人傅剑青。被告左战。原告欧海花与被告潘桂巳、左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海花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活、被告潘桂巳及委托代理人傅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海花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潘桂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方向往昭平体育场方向行驶,至昭平镇东宁街泰兴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遇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昭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桂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送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2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300元、误工费51892元、护理费28934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左战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潘桂巳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桂巳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余额,被告潘桂巳同意赔偿70%,出院后的一切费用包括施救费、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潘桂巳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给原告。被告左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⑴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潘桂巳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方向往昭平体育场方向行驶,至昭平镇东宁街泰兴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遇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送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①右额颞叶脑挫伤;②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额颞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⑤左腓骨中下段不全性骨折;⑥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治疗费用为10798.68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康复锻炼,争取早日恢复患肢功能,但注意患肢禁止负重,防止骨折端移位,一个月后回院复查,门诊随诊。2014年12月18日起,原告多次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换药及复查,费用为472.82元。诊断证明书建议:①全休半年,全休期间护理人员1人/天;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天;③加强营养;④门诊随诊。⑵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桂巳代原告预交费用1700元,但未将有关凭单交给原告,致使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时未能将该预交费用一并结算,原告不予认可。⑶原告系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其佣金收入主要与其办理的业务量有关,具有不确定性,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合计为121359元;原告丈夫陆俭书,职业为乡村医生,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期间主要由其丈夫陆俭书进行护理,原告其姐在原告住院期间亦参与护理。⑷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桂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左战,该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天)、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天)、误工费13299.62(误工时间依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确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121359÷3年÷365×120))、护理费17582.98元{护理期限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20天,(住院期间:5172.92元(按卫生和社会工作48188元/年÷365×26天×1人)+(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26天×1人)计),(全休期间:12410.06元(按卫生和社会工作48188元/年÷365×94天×1人))}、施救费150元(依收费票据确定),合计为45944.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作出该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依此,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基于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因此,对被告潘桂巳主张原告获得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潘桂巳及原告均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结合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在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上,由被告潘桂巳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4103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882.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左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桂巳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11.50元,由被告潘桂巳承担70%赔偿责任,为3438.0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战向原告欧海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合计41032.60元,被告潘桂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潘桂巳向原告欧海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38.05元;三、驳回原告欧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元(原告已预交1026元),由被告左战负担500元,被告潘桂巳负担150元,原告自行承担3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