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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长,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国长伙同同案人吴某、谢某(均另案处理)密谋后购置开锁工具,在广州市南沙区境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同案人负责放风,被告人王国长在案中负责技术开锁并入户行窃。得手后销赃并分配,赃款赃物现无法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0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金山街88号204房,盗得被害人董某及其亲属现金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20号指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月7日,伙同同案人进入被害人曾德练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创业三街6号402房的家中,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19号指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2月26日,伙同同案人先后进入广州市南沙区板头三街16号601房和602房,盗得被害人莫某的尼康牌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7元)及被害人温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人民币700元及港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21、22号指纹鉴定,穗南价鉴(赃)(2014)2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南价认鉴(函)(2014)41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莫某、温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3月8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三姓围金禾街138号201房,盗得被害人曹某小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穗南价鉴(赃)(2014)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3月18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红岭村红荔一路8巷3号,盗得被害人邹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16号指纹鉴定,穗南价认鉴(函)(2014)42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3月24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兴发二街217号403房,盗得被害人游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HTC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盗得被害人孟某戴尔牌(14R)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2元),盗得被害人骆某戴尔牌(15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穗南价鉴(赃)(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游某、孟某、骆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3月26日,伙同同案人先后进入广州市南沙区乐城街82号401房、402房,盗得被害人黎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先锋牌相机1部(价值不详),盗得被害人张某丙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17号指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穗南价鉴(赃)(2014)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南价认鉴(函)(2014)23号、35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被害人黎某、张某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4月10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兴发二街118号502房,盗得被害人戴某乙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18号指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4年5月5日,伙同同案人先后进入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新村金涌街117号602房、301房,盗得被害人杨某海尔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元)、人民币200元,盗得被害人蒋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穗南价鉴(赃)(2014)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南价认鉴(函)(2014)21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被害人杨某、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4年5月5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板头六街19号501房,盗得被害人何某金项链1条(价值不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23号指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穗南价认鉴(函)(2014)43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4年5月23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乐昌三街50号504房,盗得被害人吉某乙卡西欧手表1块(价值不详)、黄金项链1条(价值不详)、黄金吊坠1个(价值不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DNA)字(2014)3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穗南价认鉴(函)(2014)22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被害人吉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4年6月13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乐城二街74号404房,盗得被害人欧某中华牌(软壳)香烟1条、中华牌(硬壳)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3条(经鉴定6条香烟价值共计2235元)、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有穗南公(司)鉴(DNA)字(2014)3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穗南价鉴(赃)(2014)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4年6月26日,伙同同案人进入广州市南沙区板头商业街九街6号607房,盗得被害人张某乙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不详)、港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24号指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穗南价认鉴(函)(2014)40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4年7月4日,伙同同案人先后进入广州市南沙区三姓围金禾街80号203房、202房,盗得被害人王某乙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盗得被害人朱某联想牌(G51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6元)、人民币200元,盗得被害人李某甲联想牌(Y46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穗南价鉴(赃)(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南价鉴(重)(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南价认鉴(函)(2014)20号不予价格鉴定复函,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李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4年7月8日,伙同同案人先后进入广州市南沙区东井四街29号303房、307房、403房,盗得被害人盘某人民币122元,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0元,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4)25号指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盘某、刘某、彭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国长伙同同案人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湾街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长人口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附案说明》,同案人吴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告人王国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其中,被告人王国长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伙同同案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境内入户盗窃达二十余次,辩称作案次数太多,无法准确记忆每次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财物。综上,被告人王国长入户盗窃既遂20次,入户盗窃未遂1次(2014年1月7日)。另外,被告人王国长在2014年7月16日伙同同案人寻找地点伺机作案,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相当一部分的赃物已销赃,无法作价格鉴定。可查明的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8231元、港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长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国长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第一宗、第十二宗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长先是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但不能提供证据,也无法解释案发现场为何留下其指纹;后辩称没有收到指纹鉴定书。本院当庭向其出示公安机关作出的指纹鉴定书及有其签名的送达凭证后,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不再持异议。本院对其提出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第十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国长辩称盗得财物中不包括人民币7800元。该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不合记忆规律、不合常理。本院当庭指出该辩解的不合理之处后,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不再持异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长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国长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2014年1月7日、7月16日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赃款赃物无法追回,酌情从重处罚;作案次数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开锁卡片4张、普通钥匙6把、万能钥匙6把、“L”型开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国长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董永生、莫婷婷、温燕纯、曹平、邹海燕、游兵、骆杰、孟珂宏、张景如、黎冬婷、戴桂凤、杨强、蒋青松、何淑玲、吉大伟、欧春雷、张桂芳、王立兴、朱光辉、李虎、盘福洲、刘林霞、彭伟林;无法追回的,责令被告人王国长退赔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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