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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陶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陶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陶某丙,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陶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被告陶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陶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孩子教育不管不问,对待老人漠不关心。曾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被告近几年都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多次提出离婚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陶某丙辩称,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被告并不经常喝酒,偶尔朋友聚会喝点,儿子结婚前一直在一起居住,儿子结婚后,原告就随儿子住,我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至今没有回来。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陶某丙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陶某甲,已结婚成家。因被告喝酒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陶某丙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陶某甲已结婚成家,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体贴,好好生活。被告陶某丙喝酒不能作为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也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陶某丙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陶某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辰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