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耿月萍与严红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月萍,严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月萍。委托代理人:胡梦婷,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红。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月萍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月萍委托代理人胡梦婷、被上诉人严红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红原为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友公司)的职工。2006年7月1日,严红交给耿月萍投资款10000元。2006年7月23日,严红与耿月萍等人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新筑友公司的部分在职员工自愿合伙以货币资金投资购买车辆,用于新筑友公司生产经营用。并约定仅限于公司在职员工,在公司任职未满一年的以及包括个人因素辞职及公司辞退的,均不参与当年利润分配并退还其出资。之后,严红曾获得三次分红。2008年,严红从新筑友公司辞职,再未分得分红。另查明,耿月萍系新筑友公司的财务人员,目前仍在该公司任职。原审法院认为:严红、耿月萍及签订合伙协议的其他人之间原为个人合伙,根据严红与耿月萍及他人签订的合伙出资协议约定,个人因素辞职及公司辞退的,均不参与当年利润分配并退还其出资,自严红辞职后,其已当然退伙,不再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第二条应退还其出资,各合伙人负有向严红偿还其出资10000元的义务。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耿月萍仍在公司任职,仍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故严红起诉耿月萍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耿月萍主张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参与当年利润分配并退还其出资是指不参与利润分配,且不退还出资的抗辩,耿月萍不退还出资的认识仅为其个人理解,且其理解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其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耿月萍偿还原告严红10000元投资款。耿月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各合伙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协议第二条是对当事人的入伙以及退伙作出限制,合伙人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仅不参与当年利润分配,且出资亦不予退还;上诉人对“不退还出资”的理解未违反公平原则,协议内容是意思自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个人合伙体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本案是合伙内部纠纷。耿月萍仅是合伙人之一,在出资协议对于出资退伙均有明确约定,且合伙体未经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返还全部出资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严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严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伙协议是新出现的协议,双方并未履行协议,严红亦未参与到合伙人中,我方认为上诉人的合伙协议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2006年7月23日,严红与耿月萍等人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严红与耿月萍应系合伙关系,严红现主张要求返还其合伙投资款,本案案由应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以所有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有误;二、依据合伙的法律特征,合伙是一种共同分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本案合伙协议约定,新筑友公司的部分在职员工自愿合伙以货币资金投资购买车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用,全体合伙人包括严红与耿月萍均在协议中签名。严红缴纳了10000元出资,并获得三次分红,可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伙的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合伙体债务的外部债权人而言,而严红与耿月萍系合伙内部关系,耿月萍收取严红10000元的行为应系代全体合伙人所形成的合伙体收取的投资款,并非其个人行为,且该款亦用于合伙共同经营。故严红向耿月萍主张返还投资款10000元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红要求耿月萍返还投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严红已预交),由严红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严红负担20元,由耿月萍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耿月萍已预交),由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