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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宁生与被上诉人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宁生,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法定代表人王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玄先泰,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生,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玄先泰,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林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宁生与被上诉人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王宁生的委托代理人玄先泰,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徐跃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作了约定。同日,嘉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亿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对徐跃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王宁生向原告出具《第三方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徐跃伟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致纠纷产生。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335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8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亿邦公司与徐跃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亿邦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宁生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借款人徐跃伟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亿邦小贷公司及时还款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徐跃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亿邦小贷公司直接向保证人嘉隆公司、王宁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亿邦小贷公司要求担保人嘉隆公司、王宁生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亿邦小贷公司要求嘉隆公司、王宁生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8250元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335元之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得到支持。原告亿邦小贷公司要求嘉隆公司、王宁生承担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492000元及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的主张中,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合理利息484666.2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484666.2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月20‰计算;二、被告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8250元、律师费30335元,上述款项被告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承担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宁生负担。一审宣判后,嘉隆公司、王宁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嘉隆公司、王宁生对徐跃伟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01210003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B2012100035)中的签名和盖章不持异议。但是,上诉人对于借款人徐跃伟借款的事实根本不清楚,现在被上诉人只把担保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上诉人为了更好的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申请将借款人徐跃伟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合法申请当庭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既不追加借款人以查明案情,又对上诉人的事实陈述不予认可,而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瑕疵的合同予以定案,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借款人徐跃伟参加诉讼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徐跃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就无法查清。因此,应当依法追加借款人徐跃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徐跃伟没有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亿邦小贷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当庭答辩称,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请求追加徐跃伟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嘉隆公司、王宁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亿邦小贷公司与徐跃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亿邦小贷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宁生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借款人徐跃伟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亿邦小贷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宁生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亿邦小贷公司直接向保证人嘉隆公司、王宁生主张权利,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或者两者一并起诉,这是债权人的权利。王宁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其承诺对借款人徐跃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青海嘉隆公司追加借款人徐跃伟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5元,由青海嘉隆实业有限公司和王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宁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