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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世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长城牌小汽车,搭载其女朋友冯某(另案处理)及梁某乙(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城路三街一巷附近,之后由梁某乙负责在巷子里把风,梁某独自去到华城路三街一巷3号住宅的304房被害人彭某住处,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内盗走一台平板电脑和一台佳能数码相机(均无法核价)。得手后梁某驾车搭载梁某乙、冯某逃离现场。2.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长城牌小汽车,搭载冯某、梁某乙去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沙河路华康坊18号,之后梁某与梁某乙去到该住宅的307房被害人钟某的住处,梁某用螺丝刀撬开该出租屋的门锁,之后二人进入屋内盗走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72元人民币)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得手后梁某驾车搭载梁某乙、冯某逃离现场。事后,梁某乙将盗窃所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700元卖给了一名陌生男子,所得的赃款均与梁某平分并在日常生活中花完。3.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和梁某经商议后,去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天九南路天九南坊30号被害人刘某的出租屋,梁某用螺丝刀撬开该出租屋门锁,之后二人进入屋内盗走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银色Kodak数码相机、一台平板电脑和一个电脑包(以上物品均无法核价)。得手后二人将上述物品放到梁某所驾驶的桂B×××××汽车尾箱内。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民警在容桂1**国道南头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将梁某、陆某抓获,并当场从梁某驾驶的桂B×××××汽车尾箱内缴获被害人刘某被盗的物品,现己归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陆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彭某、钟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冯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材料,指纹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陆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称盗窃财物较少,且无法核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和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和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某和原审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陆某提出的盗窃财物较少,且无法核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陆某参与盗窃的财物最终因型号、购置价格不详等原因导致无法核价,但由于上诉人陆某实施的是入户盗窃行为,盗窃财物数额大小不影响罪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陆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伟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