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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武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季亚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至8月29日,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等申庄村民以房屋受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窟煤业)采煤损坏,索要赔偿为由,经耿某某提议、武某某积极参与,伙同王某某、姚某某等十多名申庄村民无视潞城市店上镇政府工作人员、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劝阻,采取在石窟煤业大门口摆放石头、砖块、树枝和横坐在大门口等方式,对该公司大门进行围堵,阻止车辆出入,致使石窟煤业停产44天,损失共计2773212.76元。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评估报告等书证;李某某、茹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耿某某系首要分子,武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耿某某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武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认罪。同时,二被告人均称石窟煤业在大门被围堵前已经停产且工人已放假。被告人耿某某否认由其提议围堵大门之指控,称其只是参与了开始的围堵,随后由于其公公病逝便没再参与。被告人武某某称其开始参与了围堵,后其生病住院亦没再参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等十多名申庄村民以自家房屋受到石窟煤业采煤损坏,索要赔偿为由,采取在石窟煤业大门口摆放石头、砖块、树枝和静坐等方式,对石窟煤业公司大门进行围堵,阻止车辆出入,至同年8月29日,持续时间长达44天。此间,围堵的第一天即7月17日石窟煤业停产,8月3日放假。8月7日和11日,相关职能部门两次将围堵的障碍物拆除,后又被村民重新围堵。8月11日石窟煤业书面向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当月15日治安大队受理并于当月29日正式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李某某工作单位:石窟煤业接报时间:2014年8月11日9:00摘要案情:2014年8月11日上午,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石窟煤业报案称,店上镇申庄村部分村民从2014年7月17日上午7:48分开始,用树枝等物将煤矿大门口堵住,致使煤矿生产、生活用车无法通行,被迫停产放假,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受案时间:2014年8月15日。2、石窟煤业安生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明石窟煤业证件齐全有效。3、潞城市公安局民警从姚某某处提取的石窟煤业的承诺书:所载内容为“经中煤地质总公司评估结论,原潞城市石窟煤矿2003年掘进的东运输大巷和东回风大巷对巷道上方的居民茹某某没有造成影响,若有影响,我们负完全责任”。4、石窟煤业矿长李某某关于申庄村部分村民堵路闹事事件的报案材料:申庄村部分村民因去年围堵其矿大门时政府协调处理答应的条件没有及时兑现,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7:48时,用树枝等物在矿大门处堵塞交通,致使其矿生产、生活用车辆无法通行,被迫停产放假,给其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7月17日上午7:48时,以耿某某、茹某某、姚某甲等为首的申庄村村民,自带板凳,排成一排,坐于门口,以组成人墙加自行车的方法,阻止矿上车辆以及外单位送货车辆的进出。2014年7月17日上午9:55时,拖来树枝等物以代替人墙加自行车的方式,阻止车辆进出,堵门的村民昼夜轮流值班不间断看守。7月17日由于不能外运煤,煤无处堆放被迫停产。7月19日,店上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来现场协调,未果。7月23日上午10:40,店上镇、石窟派出所到现场协调,未果。7月24日,向石窟派出所报案。7月25日,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人员来协调未果。8月3日,由于没活干,工人放假。8月7日下午7时,石窟派出所及店上镇政府将堵门障碍物拆除。8月8日早上6点左右,申庄村民再一次堵住大门(茹某戍妈一人)。8月11日下午3时,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石窟派出所、店上镇政府联系联合将障碍物再次拆除。20分钟后,再度被堵住。申庄村部分村民围堵大门事件,破坏其矿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和重大经济损失。5、李某某的笔录:2014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申庄村部分村民围堵其矿的大门,致使矿上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被迫停产,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村民们用树枝、石头、自行车摆放在矿大门口,还有十几个村民自带板凳,排成一排坐在矿门口,堵住大门,不让车辆进出。堵大门是因为申庄部分村民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出现裂痕,他们到相关部门反映是其煤矿生产造成的,经相关部门鉴定与其的煤矿没有关系,在2013年8月2日有一部分村民就围堵大门长达一个月,当时经市政府和三元煤业的领导协商,决定对申庄村进行集体搬迁。2014年村民迟迟不见政府动工,就以此借口围堵了大门。此次围堵大门是去年政府答应的条件没有兑现,施加压力。此次一共有十几名村民围堵大门,以耿某某、茹某某、姚某甲为首。6、店上镇人民政府关于变更评估结果认定与协议签订时限的通知、店上镇人民政府关于延长评估结果认定暂不签订补偿协议的通告;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申庄村整体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申庄村整体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店上镇申庄村整体搬迁工作领导组通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公司会议纪要:载针对申庄村实施整体搬迁的相关内容等。7、村民与申庄村委签订的整体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搬迁协议具体内容。已签订的村民有11家;其中茹某甲家与茹某乙、耿某某家签协议时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茹某丙家签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茹某丁家、茹某戍家与茹某未、茹某某(申某某)家签协议时间均为2014年8月2日,茹某丁、徐某家(签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茹某辛、申某乙家签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茹某庚家、茹某家与茹某某、姚某某家签协议时间均为2014年8月7日。8、申某乙(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住店上镇申庄村)的笔录:村民把树枝、石块放在石窟煤业大门外面的路上,人在旁边看着,不让车进出,目的是不让车拉煤。从2014年7月17日上午开始堵上的。人员有申某乙、王某某、茹某乙、申某某、茹某甲、姚某某、徐某、武某某、耿某某、梁某、贾某、申某、茹某某(其的丈夫)、喜某。其参与了。堵路是因大家的房子都出现了裂缝,快不能住了,大家认为是煤矿挖煤造成的,这样才去堵的。堵住煤矿大门,想让煤矿尽快给大家解决住房问题,给予赔偿。就此事去年村民找过政府几次,镇政府答应说要对申庄村整体搬迁,并说2014年5月1日开始动工,到了5月1日,政府没有动静,便又去找,政府让再等等,说尽快解决,又等了一段时间,还没有动静,这样在7月17日上午大家就到矿上把路给堵了。堵路后,也记不得是哪天了,镇政府贴出了整体搬迁的通告,让村民都去签协议,说是签了协议的每户给三千元,其也签了协议,领了三千元钱。因为光签了协议,没有结果,搬迁需要的时间太长,其的房屋每天住着担心害怕,其想让他们尽快解决危房问题。因为此事,这些住户每天在外边吃饭都要谈论,在一块商议怎样才能给解决了。都在一起商议说:不给解决,把矿上大门堵了,堵住大门看是否解决。其不知谁提出来的。在7月17日上午就都去矿上用树枝、石块把大门堵了,其是两三天后才去的,围堵的人在那看着,轮流吃饭,不让车进出。在堵大门期间,镇政府、派出所、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都去阻止过,他们讲道理、讲政策、讲法律,让撤离,他们去了把堵在门口的树枝都拖了,拖走后又堵上。长时间堵煤矿大门,造成煤矿放假了,大车不能进去拉煤了。9、申庄村民茹某某、茹某、申某某、茹某丙、郭某的笔录:均系围堵人员,同前述申某乙笔录内容一致。前述人员未提及围堵系由谁提议和在具体的围堵过程中组织、指挥者。10、申庄村民司某、王某某、茹某甲、申某乙、徐某、姚某某的笔录:均系围堵人员,同前述申某乙、茹某某、茹某、申某某、茹某丙、郭某笔录内容一致。同时均分别证明在围堵的前一天村民在一起闲坐时被告人耿某某曾提出过围堵大门的事实。11、陈某、王某、茹某的笔录:均分别证明石窟煤业大门被围堵,他们三人所驾车辆无法进出拉运煤炭的事实。12、石窟煤业李某乙、张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高某某、茹某某、王某某、蔺某某、郭某某、牛某某、路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靳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词:分别证明耿某某、武某某等申庄村村民围堵石窟煤业大门等事实经过。13、店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牛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及申庄村委主任申某某的证词:均分别证明到石窟煤业大门口劝阻围堵人员撤离无果等事实。14、石窟煤业会议记录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7:30—7:55。内容:李某某:昨天上午申庄村民堵大门不能拉煤、进材料导致停产,各科队做好停产后零星工程安排,保证职工稳定。15、石窟煤业调度室通知:所载内容为:我矿因特殊原因定于8月3日4点班开始放假,各科室(队)在4点以前将3-15日井上、下值班人员名单上报调度室,以便考勤。值班期间要认真负责,确保安全。具体复工时间以电话通知为准。16、石窟煤业出具的说明:载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申庄村部分村民围堵该矿大门,使得本来就销售不畅、煤仓常满的情况突显。7月17日该矿决定井下停止生产、安排工人在井下维修干些零星生活,至8月2日实在没有什么生活了,问题还处理不了,被迫从8月3日开始全矿放假,留下少数值班、通风、排水、保卫人员。17、石窟煤业KJ528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系月产量查询系统,示2014年7月17日-8月29日,该矿基本没有生产。18、赵某某的笔录:证由于石窟煤业大门被围堵造成售煤合同被解除等事实。19、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视频资料提取说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申亮亮、李英杰到申庄村三元石窟煤业提取了2014年7月17日、7月25日、8月1日至8月9日,8月11日至8月26日、8月28日、8月29日由煤矿大门监控探头拍摄的申庄村民堵煤矿大门视频以及8月29日由煤矿工作人员手持摄像机拍摄申庄村村民堵煤矿大门视频。20、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6张: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展现案发现场位置及具体状况。22、潞路城市公安局于本案立案当日即2014年8月29日针对参与围堵的王某某、茹某甲、申某乙、徐某、姚某某、司某、郭某、茹某丙、申某某、茹某十人分别作出的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3、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的户籍证明。2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9日16:39—20:33第一次在潞城市公安局办案区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庄村河南部分村民的房子因煤矿采煤出现了裂缝,2013年村民就找过政府,政府答应2014年5月整村搬迁。但到2014年5月份,一直没有什么音信,就又到政府找过几次。有一次领导说是7月15日给答复,结果等到时间政府还没有给答复。7月16日晚上,我一个人去了姚某甲家。当时茹某、梁某也在她家坐的,,其针对房屋损坏镇政府领导答复情况问了姚某甲,姚说镇里领导推辞了。说话中间,武某某、喜某、申某乙、司某、王爱国、茹某甲、申某某就都去了。她们到了后,其说:你们是怎么找的领导,咱们就这么等着?她们都说和镇里领导说过,要是政府不给解决,她们就要去煤矿堵门。都在那儿说了会话,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八九点钟,其出门准备去卖菜了,姚某甲、茹某等十几个人都在其家门外站着,有人手里还拿着板凳,其便问她们是要真去堵煤矿门了,其便也和她们相跟上去到了矿上大门外。去了后,就在大门外的路上坐成一排,挡住了煤矿大门,不让车辆出入煤矿,只让人进。其还和司某、武某某去到煤矿后门把门堵上了。到快中午时,其一个人在门口堵了会儿,其余人回做饭,之后他们吃完饭来替换其。第二天,又把树枝等物拖到了煤矿大门前,其也去拖了,坐到煤矿大门旁边看着。后来每天谁有空谁去。其在那儿堵了有差不多半个月,后来因家中其公公去世,其还和村上签了搬迁协议,领了三千块钱,就没有再去。其是协议出来第一天就签了的。2014年9月10日10:40—11:40第二次在长治市看守所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因其家的房子被煤矿挖煤挖坏了,出现了裂缝,便去找煤矿是想让煤矿给个说法。其和武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司某、梁某、茹某甲、茹某丙、申某乙、申某某都是申庄河南二队的村民去堵了大门。2014年7月16日晚,其、武某某、申某某、司某等在姚某某家商议17日上午把煤矿大门堵了。这样在17日上午8点,一行人搬上板凳去了煤矿大门外,采用人堵、树枝堵的方式堵了大门,计44天。当时大家伙都说过堵大门这个事。其嘴比较快,说得也比较多,比较早。16号晚上在姚某某家说此事时,其就先说了一句:“要不咱明天去?”然后就定下来17日早上去堵门。到17日其出门时,她们正从其家门口路过去堵大门,其也就去了。2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其和申某乙、耿某某、王某某、申某某、茹某、茹某甲、姚某某、徐某、梁某、贾某、申某、茹某某、茹某丙、申某乙堵大门来,都是申庄村河南二队的人。是从2014年7月17日上午开始堵门的,截止8月29日堵了有四十多天。因为煤矿挖煤把申庄村河南二队这些人的房子都损坏了,其家的房子根基歪了,房子也裂缝了。堵煤矿的大门就是想尽快处理。去年找镇政府,答复是今年5月1日开工进行整体搬迁,到了今年5月1日,见还没有动工,后边也下开雨了,便就又去找。在今年7月时,镇政府答应7月15日给答复,到了时间他们也没有给答复。其记不清是15号还是16号,其在街上碰见姚某某,两人便又说起了此事。其说:“不行的话,咱去矿上堵门,看给不给解决。”姚某某说:“去就去。”到17号早上,其在家的听见外面有人走动和说话的声音,便从家出来,见耿某某、申某乙等十几个人相跟着往矿上走,其跟他们去矿上堵路了。其和他们去到矿上,就都坐在了大门口,拿板凳的就坐板凳,没板凳的就坐在石头上,也有人站着。只让人进不让车进,主要是不让车拉煤。快中午时,妇女要回家做饭,就留茹某某、茹某丙在那里看着,当天还把树枝拖过来挡在了大门口,之后就是谁有时间谁上,到做饭时留茹某丙、茹某某他们两个男人在那里看着。堵路期间镇政府、派出所和公安局的都去劝说阻止过。他们走后便又将树枝拖回来,继续堵上。搬迁协议其签了,还领了三千元同意搬迁款。等开了工其就不堵了。综合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对照本案,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伙同十多名申庄村民以自家房屋受到石窟煤业采煤损坏,索要赔偿为由,采取在石窟煤业大门口摆放石头、砖块、树枝和静坐等方式,对石窟煤业公司大门进行围堵,阻止车辆正常出入通行,持续时间长达44天。被告人耿某某、武某某二人之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被围堵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依法应予惩处。通过部分参与围堵人员的笔录及被告人耿某某本人的供述,证明了耿某某确曾亲口提出过或说过围堵之词,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和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系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属于聚众犯罪,该种性质的犯罪并不像犯罪集团那样有较严密的组织,但同样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整体性、一致性起着协调作用。耿某某除一句围堵之词外,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和耿在聚众犯罪中所发挥的协调作用,故指控耿某某系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耿某某与武某某一样,均系积极参加者。同样的,公诉机关仅通过受害单位石窟煤业提供的工资、贷款利息、电费三项书证来确定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综上,鉴于二被告人认罪,同时根据本案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李林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