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符华杰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华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华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符华杰因不服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华杰,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李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所属的永定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综合公司)为事业单位,于2001年6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2年4月,原告符华杰仍以事业职工身份从改制后的企业退休。退休待遇以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标准发放。2013年11月,区建设局向区政府提出《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称原属其主管的综合公司及永定区第一设计院(简称设计院)改制前均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一直按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待遇领取退休工资,而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待遇多年来未予提高,以致退休职工的生活十分困难。要求依据相关政策将退休职工的待遇由事业标准改为企业标准,以改善退休职工的生活。并附送了原告符华杰等退休职工签名的《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同年12月2日,区人社局向区政府呈送了《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改制后其退休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由事业标准改为企业标准发放的请示》,建议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函(2002)67号)的规定,解决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退休待遇偏低的问题,依据省人社厅的规定,对单位改制前已退休的人员,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发的养老待遇不变,按企业退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在单位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企业同年龄、同工龄、同退休时间,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从2013年1月1日起补发其事业工资与企业工资的差额部分,对此前的调资不予补发。2013年12月30日,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就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张定府阅(2014)2号《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同意区人社局提出的部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方案,并且明确调整后的待遇标准从当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历年来的调资差额不予补发。2014年1月23日,区人社局就其制作的《企业化事业单位改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测算表》、《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更表》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以承诺书的形式对区人社局确认将其退休待遇按企业退休标准发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今后的退休待遇按现在确定的企业退休性质和计算标准享受,除正常的调整待遇之外,以后待遇性质和金额不再要求变更。至此,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生效,原告经调整后的退休待遇标准从当年的1月1日起执行。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张定人社决字(2014)02号撤销行政确认事项决定书,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原作出的《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更表》。原告符华杰在收到该决定后拒绝撤回起诉。原判认为:被告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确认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以及相关程序规定,制作相关的行政确认决定书,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应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充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行政法意义上的决定书,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相悖,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确认原告符华杰退休待遇由事业单位标准变更为企业退休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符华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所属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的管辖,性质为事业。上诉人于2002年按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退休在家休息,在职期间上诉人按照当时事业单位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均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退休后按事业单位职工领取了养老金。2013年12月30日,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区建设局所属的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及建筑设计院改制后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遗留问题,出台了《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解决方案,对单位改制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一审判决认为原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所属的永定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事业单位,于2001年6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而实际上该企业是破产企业,有永定区经济改革委员会文件可以说明。那么上诉人是2002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是企业破产时办理退休手续的,那么上诉人的养老金计算应该按企业破产时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核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和人社局争论的焦点简单的说只有两个字,“前与后”,就是改制前还是改制后。那么我是改制前的理由:1、我是改制前退休人员,公司和改革办一起协定,8年以内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保局交清养老费用全部作退休处理。2、区长签字批准是在2002年5月5日,我退休是在2002年3月1日,在区长签字以前。3、我在2014年元月1日才由事业身份转为企业。4、公司营业执照到2014年1月30日还没有注销,人社局以2002年1月26日领退养生活费作改制前、改制后没有政策依据,就按改制办批复破产开始计算,2001年6月25日至2002年3月1日到我退休,只有7个月,按就高不就低我也是在改制前,且说改制办在批复第二条中已明文规定,须经职工大会讨论签字报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实施,就更没有任何理由说是改制以后。5、按照人社局说的,就算我是股份企业,但我转企业的时间是在2013年,按政策只能按2013年套,不可能拉回去12年,按2002年套,一切事物都是向前发展,没有后退之理。6、经济体制改革办的文件不是写的下达之日起生效,而是写的大多数职工签字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综上所述,永定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事业单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养老金发放待遇应按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核定发放,并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现有发放的基础上每月补发养老金64.74元,补发的时间按上诉人转为企业标准之日起生效。而没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定人社字(2014)对上诉人所作出的《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更表》)的行政确认事项的决定(因被上诉人已经自己将该决定书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张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依法按照破产时退休人员的标准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发上诉人在原发放的基础上每月增发养老金64.74元,计发标准从上诉人转为企业标准之日起生效,并对此前的部分应足额补齐。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符华杰提出改判(2015)张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已自行撤销。一审法院也已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现在被上诉人要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可能直接改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认为按改制后退休核定其养老金发放标准程序基本合法,稍有瑕疵。2013年11月,包括符华杰在内的区建设局原下属城建开发公司和第一设计院的退休职工,向区人民政府请求报告,所属城建开发公司和第一设计院改制后,这部分人一直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取退休工资。现“生活补贴”因财力未落实到位,要求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落实相关待遇。我局根据区建设局原下属城建开发公司和第一设计院退休职工的申请,向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汇报,经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后,同意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解决方案。即在本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原张家界第一设计院和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部分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4年1月,上诉人符华杰来到我局申请按照企业标准计算其养老金,我局予以受理,并进行相关核定工作。在核定其改制时身份时,根据《城建开发公司退养人员社保交至退休年龄发放生活名册》确认其上诉人符华杰为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我局根据符华杰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记录、退休时间等相关数据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办法计发其基本养老金,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后计算得出的金额,通知符华杰本人进行确认。2013年1月23日,符华杰来我局,对其计算的待遇方式和养老金金额进行签字认可,并承诺今后的退休待遇按现在确定的企业退休性质和和计算的标准享受,除正常的调资后,以后的待遇性质和金额不再变更。2014年2月,我局对符华杰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金额依据事实、按照政策并告知本人认可后开始发放,待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我局只是在按改制后退休核定其符华杰养老金发放标准程序上存在瑕疵,缺少相关的告知事项。三、我局认为按改制后退休核定其上诉人符华杰养老金发放标准事实清楚。我局核实符华杰在城建开发公司改制时身份过程中,根据区档案局提供的城建开发公司改制时保存的相关资料中,发现符华杰在城建开发公司改制时为该单位退养人员,并非退休人员。根据城建开发公司退养人员社保交至退休年龄发放生活名册,我局按照城建开发公司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计算其按照企业化标准核定养老金。四、我局认为按改制后退休核定其上诉人符华杰的养老金发放政策依据充分。根据人函(2002)67号《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文件精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衡阳县劳动保障局﹤关于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湘劳社函(2002)260号)文件精神;改制前已退休的人员,按我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发不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在单位改制后统一按企业办法执行;改制后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企业基本养老金办法执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及《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张定府阅(2014)2号)即对单位改制前已退休的人员,按我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发不变,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参与政策;对单位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按企业基本养老金办法执行,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均不补发历年来的调资差额。我局在测算上诉人符华杰基本养老金时按照城建开发公司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基本养老金办法执行,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合情合理,事实清楚,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符华杰提出的在原养老金发放的基础上每月增发养老金647.4元的诉求不成立。我局对上诉人符华杰按照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事实清楚,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在现在发放的基础上每月增加647.4元的基本养老金,更不存在补发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确认上诉人符华杰为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的执行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局撤销原《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变更表》的行政确认事项,以便我局根据上诉人重新提出的申请,按照相关政策事实和行政程序依法作出新的行政确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和二审双方没有新的证据,二审证据、证言与一审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符华杰不服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由原企业化事业单位改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不服原审法院行政判决,而要求重新提出确认等问题:第一、上诉人符华杰要求重新确认是改制前,还是改制后退休,两者之间退休后的待遇区别与划分问题,上诉人符华杰要求将原改制前是企业化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现已改为企业退休人员中间应补齐差额的请求;第二、退休后应享受的工资待遇金额多少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确认;第三、要求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政策怎么执行发放、什么时间发放等等问题。这一类要求请示确认事项,应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核定后,按照程序、依照国家政策实施执行。这些都是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应由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符华杰在原工作单位历年工作具体情况结合国家政策相关规定而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范围。因此,上诉人符华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上诉人符华杰提出的诉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行使了行政管理权。根据人函(2002)67号《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湘劳社函(2002)《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衡阳县劳动保障局﹤关于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张定府阅(2014)2号《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即对单位改制前已退休的人员,按我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发不变,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参与政策;对单位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按企业基本养老金办法执行,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均不补发历年来的调资差额。据于上述文件精神,根据上诉人符华杰的申请,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了相应程序,对上诉人符华杰具体情况内容事项逐一确认,最终确认的,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基本养老金办法执行,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确认金额发放。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将确认的结果征得了上诉人符华杰本人的签字认可,并承诺今后的退休待遇按现在确定的企业退休性质和计算的标准享受,除正常的调资以后的待遇性质和金额不再变更。为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理由应予以采纳。但上诉人符华杰针对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事项提出异议及有针对性的事项请求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认真负责履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义务。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确认行为时,出现程序问题,已作出违法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