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著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和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和龚志某在南昌县莲塘镇万豪宾馆301房间吸食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毒品。同日13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龚某某和龚志某等人,在被告人龚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29.5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82克;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79.47克,并将上述疑似毒品依法进行扣押。经鉴定,在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志某、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净重34.4克,非法持有氯胺酮毒品79.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智伶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邓晰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