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余全秀与吴传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全秀,吴传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余全秀,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金,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158号。负责人:高蔚,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怀伟,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全秀诉被告吴传金、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全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吴传金、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全秀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吴传金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6km+150m处时,因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路面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吴传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吴传金为皖H×××××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823.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被告吴传金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H×××××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吴传金辩称:一、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被告吴传金只按60%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实赔偿数额,误工费应按每天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不认可营养费,义齿修补费过高,每枚义齿应按600元计算,鉴定结论有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三、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四、被告吴传金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余全秀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吴传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传金在事故中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吴传金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906.8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费应该放在后续治疗费中,义齿修补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有依据,交通费过高。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传金质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4均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有异议,鉴定费用过高,义齿修补费过高;证据3中医疗费有异议,非牙齿治疗费用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证据5有异议,营业执照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有误差。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质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2中司法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无异议;证据3中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证据5营业执照发证日期迟于事故发生之后,需要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吴传金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要求赔偿应另案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被告吴传金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4,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虽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是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传金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00元;证据5与证据1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传金证据1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吴传金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6km+150m处时,因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路面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传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吴传金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1000元,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2月28日,原告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义齿修复费用每次需要6000元,每10年可以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吴传金为皖H×××××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吴传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药费(含住院伙补费和营养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原告医药费超过10000元以外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吴传金按责各自承担。具体赔付标准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据实酌情认定1100元。被告吴传金和被告太平财保安庆支公司抗辩称义齿修补费用过高,但均未对鉴定提出重新申请,因此辩解不成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受伤,身心遭受一定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称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吴传金投保了交强险,实际损失可从交强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23322.4元(其中被告吴传金垫付医药费1000元);2、误工费33天×131元/天=4323元;3、护理费13天×101.57元/天=1320.41元;4、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交通费11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652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全秀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24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传金赔偿原告医疗费9871.68元,原告余全秀自负医疗费用4230.72元。三、被告吴传金不再赔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传金垫付款1000元,另行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吴传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