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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与胡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胡周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30号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淑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淑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省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周立(又名胡周),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淑元、成东升,被告胡周立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购货欠款15210元,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处购货欠款260元,共154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周立给付原告货款154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周立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帐目尚未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已账目结算清楚,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15470元。原告所交证据是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在2014年12月30日电话中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承认欠款及原告不断向其催要。2、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70元。被���胡周立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和薛淑元之间的谈话,但称该录音是薛淑元和被告之间谈话,并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账目已经结清,如果结清货款,应由双方出具结清清单,然后出具最后的欠款条。被告胡周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鑫达公司员工向被告催要货款,且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仍承认欠款,仅称“这段时间真没有钱”及“我的帐还没有给我算”,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周立于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鑫达公司处购买刹车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刹车带款壹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正,胡周,2010、8、12号。”后于2011年3月10日购买原告刹车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刹车带款贰佰陆拾元正,胡周,2011年3月10号。”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薛淑元(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打电话向被告胡周立催讨货款时,被告称“这段时间真没有钱”及“我的帐还没有给我算”。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胡周立分两次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1547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本人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周立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仍承认欠货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未结算清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周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胡周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立  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劲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