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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卫丽红与XX、张钧、陈坤山、陈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丽红,XX,张钧,陈坤山,陈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98号原告:卫丽红,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XX,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钧,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坤山,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雾,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丽红诉被告XX、张钧、陈坤山、陈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红、被告陈坤山及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陈雾及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丽红诉称:被告XX、张钧系夫妻关系。被告XX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15万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坤山、陈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张钧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坤山、陈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卫丽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三、账户确认单、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XX的要求将所借款转入XX银行账户的事实;四、融资计划、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的借款用途;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XX与张钧系夫妻关系的事实。XX、张钧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陈坤山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陈坤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基于对侄女儿的信任,在签字的时候作为担保人对约定的事项未审视,原告与被告XX也未向陈坤山示明,故陈坤山对此担保缺乏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0月19日的15万元借款,陈坤山既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事实上仅是对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承担担保,对1个月之后的利息双方无约定。3、因主债务人是XX,具体还款情况担保人不知情,而XX及其丈夫张钧未到庭,为防止本案出现误判,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陈雾辩称:1、因本案借款人XX未到庭,故本案实际借款多少及已归还多少本金,事实不清,对原告的诉称持有异议;关于利息,双方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做了约定,对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未做相应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该部分的利息无事实依据。2、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已经起诉了XX,而XX系借款人,因其未到庭,��不能查明还款过程及经过等事实。3、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中陈雾的签名及手印均非陈雾本人所签捺,故不能对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陈坤山、陈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坤山对卫丽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第二页上陈坤山的手印非其本人所捺,第二页上面的签字有点像,但该借款合同的内容陈坤山并不知晓;对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陈坤山的签字与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捺。证据三中的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账户确认的银行与原告所称的资金调头的银行账号不符,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陈雾对卫丽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XX本人未到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的编号可看出,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若有争议则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涉案借款有无真实交付无法得到核实,涉案的利率是银行调头短期利率,不应超过法定利率;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签字及手印非陈雾本人所签捺。对证据三的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单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陈坤山、陈雾申请对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卫丽红不同意鉴定。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卫丽红的举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因陈坤山、陈雾申请对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卫丽红不同意鉴定,并放弃了要求陈坤山、陈雾对2013年11月19日1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故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对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担保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XX因归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卫丽红借款2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卫丽红、XX、陈雾、陈坤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陈坤山、陈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下方是XX向卫丽红出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同日,卫丽红将借款25万元转账至X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宣城西苑分理处账户*******************。2013年11月19日,XX因资金周转之需再次向卫丽红借款1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2%。合同下方是XX向卫丽红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同日,卫丽红向XX的建行账户*******************中转账139250元,其余支付现金,同时扣除15万元借款利息3000元。庭审中,卫丽红自认XX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另查,张钧与XX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张钧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卫丽红与被告陈坤山、陈雾就其部分诉请达成调解协议:1、XX于2013年10月20日向卫丽红所借的25万元本金由陈坤山、陈雾归还,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陈坤山、陈雾履行义务后获得向XX、张钧的追偿权;2、卫丽红自愿放弃对该部分借款本金25万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3、陈坤山、陈雾自愿承担诉���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向卫丽红两次借款,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虽合计为40万元,但卫丽红在借款15万时扣除利息3000元,故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数额应为14.7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XX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卫丽红借款本金39.7万元(25万元+14.7万元)及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张钧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坤山、陈雾对其中的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20日届满,陈坤山、陈雾应对该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主持各相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自愿协商,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XX、张钧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院就该部分借款的还款责任按双方的意���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丽红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坤山、陈雾归还原告卫丽红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陈坤山、陈雾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XX、张钧追偿。三、准予原告卫丽红放弃对借款本金25万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卫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卫丽红负担55元,被告XX、张钧负担3245元,被告陈坤山、陈雾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娟 梅人民陪审员 徐 成 虎人民陪审员 张 云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