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亚廉,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曹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范晓、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吴亚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结伙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养猪户沈某处购得病死猪两头,后运至被告人杨某家中,加工得死猪肉120余斤,后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部分贩卖给被告人曹某,部分留存在自家冰箱。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仍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唐某购得死猪肉70余斤,后以每斤6元的价格将其中30斤死猪肉销售给商户王某,并将余下的死猪肉贩卖给外来务工人员。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结伙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养猪户朱某处购得病死猪一头,后运至被告人杨某家中,加工得死猪肉70余斤,后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部分贩卖给被告人曹某,部分加上留存在自家冰箱的死猪头一同贩卖给外来务工人员。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仍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唐某购得死猪肉60余斤,后以每斤4元的价格将其中20余斤死猪肉贩卖给商户付某,并将余下的40余斤死猪肉以每斤6元的价格贩卖给外来务工人员。3、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结伙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养猪户泮洪根处购得病死猪一头,后准备返回被告人杨某家中加工死猪肉,途经本县钟管干山集镇时,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唐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被告人杨某、唐某具有未遂情节;被告人曹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结伙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养猪户沈某处购得病死猪两头,后运至被告人杨某家中,从死猪身上切下120余斤猪肉,后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部分贩卖给被告人曹某,部分留存在自家冰箱。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仍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唐某购得死猪肉70余斤,后以每斤6元的价格将其中30斤死猪肉销售给商户王某,并将余下的死猪肉贩卖给外来务工人员。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结伙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养猪户朱某处购得病死猪一头,后运至被告人杨某家中,从死猪身上切下70余斤猪肉,后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部分贩卖给被告人曹某,部分加上留存在自家冰箱的死猪头一同贩卖给外来务工人员。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仍以每斤3元至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唐某购得死猪肉60余斤,后以每斤4元的价格将其中20余斤死猪肉贩卖给商户付某,并将余下的40余斤死猪肉以每斤6元的价格贩卖给外来务工人员。3、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结伙被告人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养猪户泮洪根处购得病死猪一头,后准备返回被告人杨某家中切割死猪肉,途经本县钟管干山集镇时,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场查获的病死猪现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钟管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朱某、泮洪根、沈某、付某、王某、阮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负责与出售死猪的养殖户、被告人曹某等商户联系的是被告人杨某,但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杨某共同收购病死猪,共同切割猪肉,共同出售死猪肉且出售死猪肉后所得钱款也是二人平分,故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曹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为犯罪未遂,故对该起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死猪一头,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