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邓某某,女,出生于1994年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出生于1995年1月27日,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何云、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恋爱同居,2012年11月1日生育女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未结婚。2014年9月,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王某乙一直由她单独抚养。因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某乙随她生活,她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一直共同承担了子女抚养义务,即使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仍为子女负担了一些费用并为子女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某乙由他直接抚养,他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鸣凤镇天门村、白猴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同居、生育子女及原告单独抚养子女的情况。被告对同居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单独抚育子女的情况不予认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双方同居及生育子女的部分予以采信。3、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病历,用以证明女王某乙为双方子女。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恋爱同居,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2岁零5个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原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将女王某乙带至成都,后因务工需要,将女王某乙安顿在现男友仁寿老家,由现男友父母帮忙照看。2014年10月,被告在女王某乙生病时给付了500元费用,在2015年春节前给女儿购买过衣物。现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工资收入大约2、3千元不等。现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并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双方当前均在外务工,工资收入不固定,从经济角度看并无明显优劣之分。但考虑被抚养人王某乙系女孩,正值幼年,跟随母亲生活对其身心发育相对较好,且原告对子女日常生活照料相对被告而言较多较细致,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对原告直接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乙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铭彬 搜索“”